甲某、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3325刑初14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藏族,文盲,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雅江县,因涉嫌盗窃罪,经雅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7日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志某某,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藏族,文盲,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雅江县,因涉嫌盗窃罪,经雅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7日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14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某、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顺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某、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甲某、志某某驾驶川V40362长安面包车经318线改建工程第三标段时,看见停放在路边泵车上有带铜芯的电缆线,二人见工地上的工人不在,便用斧头将泵车上的电缆线砍断后装上车运回甲某家藏匿,甲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上缴了藏匿在家的电缆线,同年1月7日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818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案发后被告人甲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志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甲某、志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雅 雅
审 判 员 崩 秋
审 判 员 郎吉泽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泽仁邓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