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3325刑初13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藏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斌、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雅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等单位,依法对在雅江县八角楼乡违章乱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时,被告人马某某以自己家房子被拆,拖拉机被压坏为理由,手持疑似炸药,到拆除现场与工作组人员对峙,并威胁引爆手中的炸药,造成现场拆迁工作停滞。之后,在工作人员报警后,被告人马某某逃离现场,并随后于2016年4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了作案时持有的疑似炸药。经鉴定,被告人案发时所持炸药含有硝铵炸药成分。经公安机关依法所作的侦查实验,被告人马某某上缴的作案时用的疑似炸药不能爆炸,不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建设检查执法上岗证,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会议纪要,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笔录,案发当日的视频光盘,犯罪嫌疑人投案时上缴的疑似炸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止)。
二、作案疑似炸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雅 雅
审 判 员 崩 秋
人民陪审员 何 泽 秀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泽仁邓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