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雅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2年09月08日出生于四川省得荣县,藏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捕前系得荣县水务局局长。 2015年03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0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鄢德凤,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字[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0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斌、被告人罗某,辩护人鄢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在担任得荣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多次收受与之有业务往来的公司人员贿赂共计55,000.00元人民币,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开支。
1、2014年,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片区销售人员陈某某,以看望小孩名义到被告人罗某家中送了12,000.00元现金;
2、2011年左右,成都三环金属制品公司德阳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罗某28,000.00元;
3、2013年年初,崇州市岷江塑料公司唐某送给被告人罗某15,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上缴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赃款专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办函、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公务员登记任职文件、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调取材料、农业银行进账单、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罗某利用担任得荣县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55,000.00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证人陈某某,何某等的证明及彩礼单证实被告人送给陈某某儿子结婚礼金7,400.00元属礼尚往来,应当从送给被告人罗某12,000.00元中扣除后再认定受贿金额的”的辩护意见,与犯罪事实无关联,其辩护理由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罗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辩护理由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辩护人对被告人罗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理由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全额退赃,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理由予以采信。被告人罗某能主动的向有关部门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退回全部赃款,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止)。
二、受贿赃款55,000.00元(此款存于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雅 雅
审 判 员 屈 兵
人民陪审员 宋 永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次仁扎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确保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就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曾因职务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务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抚贫、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