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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5年11月20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雅刑初字第21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藏族,农民,小学文化,19940729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20150629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0731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10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斌、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2月,被告人丁某某与普某某(已判刑)因没有钱用,商议后准备盗窃。两人到达康定县新城区后,发现受害人沈某某停放的川A3KR01五菱牌面包车,普某某采取现场配车钥匙的方式将车盗走,并让被告人丁某某在原地观望;之后发现无人察觉后,两人将车开回雅江县并卖与他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郭 雅 雅

          

人民陪审员  宋 永 艳


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的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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