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成生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3325刑初16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仁成生,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藏族,文盲,农民。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成生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斌、被告人仁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雅江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人仁成生家中进行搜查,并当即从其家中搜出五六式冲锋枪1支,弹夹3个,五六式步机弹43发,五一式手枪子弹9发。被告人仁成生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本案涉案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五六式步机弹的改装、制式7.62MM“56式”冲锋枪,具有杀伤力;送检的52枚疑似子弹均为军用、制式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举报信、被告人仁成生的供述与辩解、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五六式冲锋枪和子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成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仁成生能自愿认罪,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仁成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仁成生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十八日止)。
二、涉案五六式冲锋枪1支、弹夹3个、52枚子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雅 雅
审 判 员 郎吉泽里
人民陪审员 宋 永 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泽仁邓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