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325刑初1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江,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1973年7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5日被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7月26日被九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江和妻子代某某(另案处理)从云南省昆明市来到雅江。到达雅江县城后,被告人王江使用开锁工具,先后在雅江县河口镇新街41号院内盗窃2幢2单元402室及3单元501室,随后又在步行街盗窃雅砻江大酒店南侧楼房1单元601室、602室,盗得大量现金和金银首饰后,两人迅速离开雅江。
2015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在凉山州西昌火车站将被告人王江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包中搜出被盗财物。被告人王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472.00元,被盗现金38308.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8780.30元。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试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王江入户盗窃,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江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江和妻子代某某(另案处理)从云南省昆明市来到雅江。到达雅江县城后,被告人王江使用开锁工具,先后在雅江县河口镇新街41号院内盗窃2幢2单元402室及3单元501室,随后又在步行街盗窃雅砻江大酒店南侧楼房1单元601室、602室,盗得大量现金和金银首饰后,两人迅速离开雅江。
2015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在凉山州西昌火车站将被告人王江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包中搜出被盗财物。被告人王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472.00元,被盗现金39,80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10,272.00元。公安机关已将所有被盗物品及现金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江及被害人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被盗现场分别位于:(1)雅江县步行街粮食局集资房1单元601室,该楼坐东朝西,一字型建筑,框架结构,1楼为步行街铺面,2楼为一品缘饭店,3楼至6楼为住家户。被盗房间为1单元601室,该房间为跃层式住房,门锁完好。沿1楼客厅内的楼梯上至2楼,楼梯口正对一间卧室,该卧室长6m宽4m。房间北墙紧靠东墙处摆放一衣柜,距离衣柜以南70cm紧靠东墙处摆放一红色木箱,该木箱锁扣被撬(拍照固定),在该木箱以北30cm处的板凳上有一被撬坏的铁锁(拍照固定,原物提取);(2)雅江县四大家院内2幢3单元501室;(3)雅江县四大家院内2幢2单元402室;(4)雅江县步行街粮食局集资房1单元602室,该楼坐东朝西,一字型建筑,框架结构,1楼为步行街铺面,2楼为一品缘饭店,3楼至6楼为住家户。被盗房间为1单元602室,该房间为跃层式住房,门锁完好,进入该房间为1楼客厅,紧靠大门东侧为厨房,厨房以北为1楼卫生间,卫生间以北为1楼1号卧室,该卧室面积为600cm×300cm,卧室西墙紧靠南墙处为木质内开门,该门呈打开状态,进入该木质门,在房间西墙紧靠南墙处摆放一衣柜,该衣柜北侧衣柜大门为开启状态,在距离该衣柜以北70cm紧靠房间北墙处摆放一双人床,在距离该床西侧床沿44cm、距离北侧床沿127cm的床上摆放一首饰盒。在该1号卧室门以西100cm处,为2号卧室,该卧室面积为400cm×300cm,卧室东墙紧靠北墙处摆放一衣柜,衣柜门呈开启状。在1楼紧靠房间南墙,距离大门160cm处,有一木质楼梯,该楼梯通往跃层2楼,沿该楼梯上至2楼,楼梯东侧为露天阳台,阳台以北为2楼厨房,厨房以西为储物间,储物间以西为金堂,该金堂400cm×200cm,在金堂南墙紧靠西墙处,摆放一木质神龛,在西墙距离南墙160cm上距离地面80cm处为一塑钢推拉窗,在紧靠房间北墙、距离西墙120cm处摆放一木质藏桌,在房间东墙紧靠北墙处摆放一木质藏床。
4.被告人王江对其盗窃的财物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照片中地面摆放的物品和现金为其在雅江县盗窃的,随后逐一指认。
5.被告人王江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自己2015年4月29日实施盗窃的地点为雅江县四大家院内2幢3单元501室、2幢2单元402室;雅江县步行街粮食局集资房1单元602室、601室。
6.被告人王江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自己的一个塑料袋里的开锁工具是其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工具。
7.被害人张某对自己家中被盗物品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编号分别为 10(十号黄色藏式金属耳环)、17(十七号黄色金属耳钉)、24(二十四号黄色金属戒指)、25(二十五号黄色金属戒指)、28(二十八号黄色金属项链)、39(三十九号吊坠)、40(四十号金属吊坠)、43(四十三号黄色金属吊坠)、45(四十五号梅花状黄色金属物)、46(四十六号纪念币两枚)、47(四十七号纪念币叁枚)、48(四十八号世博会壹圆面值纪念币一枚)、50(五十号金镶玉手镯)、51(五十一号黄色金属手表带)、52(五十二号红色珊瑚两颗)、53(五十三号藏式挂件)、54(五十四号藏式挂件)、55(五十五号藏式挂件)、56(五十六号藏式挂件)、57(五十七号藏式挂件)、58(五十八号藏式挂件捌个)、59(五十九号藏式呷乌)、61(六十一号黄色金属转金筒)、62(六十二号黄色金属瓶)、63(六十三号菩萨像)是自己家被盗物品。
8.被害人尤某某对自己家被盗物品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编号分别为1(一号黄色金属项链)、8(八号黄色金属耳环、耳坠为红色珊瑚)、13(十三号银色金属耳环)、14(十四号银色金属耳环)、15(十五号银色金属耳环)、20(二十号黄色金属戒指)、37(三十七号藏式银色链子)、38(三十八号藏式银色链子)、42(四十二号黄色中国农业银行金条)、49(四十九号黄色金属手镯)及部分现金是自己家被盗物品。
9.被害人李某某(白某某的小姨)对白某某家被盗物品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编号分别为2(二号金属耳环)、4(四号黄色金属项链)、21(二十一号黄色金属戒指)、23(二十三号黄色金属戒指)、31(三十一号黄色金属项链)、60(六十号手表)是自己家被盗物品。
10.被害人陈某(唐某的侄子)对唐某家被盗物品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虽然家中被撬,但是没有丢东西。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雅江县公安局在持有人为王江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4,296.70元、邮票一张、手表一支、项链九根、耳坠二对、耳环二十五支、耳钉四支、戒指六个、手链二根、银色链子二根、吊坠五个、金属条(五十克)一条、金属块一块、黄色梅花状金属一根、纪念币六枚、手镯二个、表带一根、珊瑚二颗、腰带一根、腰带花纹五个、呷乌一个、黄色转经筒一个、类似黄色花瓶一个、黄色佛像一个、作案工具挎包二个、手机一部、对讲机二部、对讲机充电器二个、帽子一顶、手套一副、螺丝平口改刀一把、螺丝十字改刀一把、撬门工具一个、改刀一个、U盘一个、开锁工具,并将被盗物品及现金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尤某某、白某某的事实。
12.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2015)1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标的编号为1-44号、49-64号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70,472.00元。
13.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证实被检验被盗物品的质量、贵金属含量及特征。
1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13时50分到18时之间,我家的东西被盗了,被盗的物品有金子扣带与银子一起混合做的一串、金子呷乌一个、老珊瑚金子耳环一套、金戒指二个、金项链一根、金碗一对、金子做的玉手镯、小金耳环一对、小金佛一个,还有转运珠小的一部分。
15.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我家的东西被盗。我家是跃层式的住房,6楼房间没有被翻动过,7楼我的卧室内一个老箱子被撬了,被盗的有男款黄金项链一串、黄金手镯一支、黄金耳环一对(配有老珊瑚坠)、黄金戒指二个、部分银饰(梅花链、耳环)、黄金条50克重一个和39,800.00元现金。
16.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雅江县普巴绒乡工作,家里没有人。2015年4月30日从乡政府回家发现,我家放在藏卧室藏桌抽屉里的金项链、金戒指、现金被盗;我家爸妈的卧室衣柜抽屉里的女士金项链、两个女士戒指被盗,总共被盗两条金项链、三枚金戒指、七、八百元现金。
17.被告人王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被九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从云南昆明坐车到达雅江县,使用开锁工具,先后在雅江县四户人家实施了盗窃行为,盗得大量现金和金银首饰。2015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在凉山州西昌火车站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包中搜出被盗财物。
18.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04)澄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江于2004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2012)九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江于201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江入户盗窃,犯罪金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属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江曾因盗窃于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被九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刑满释放,二0一五年四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江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二、作案工具挎包二个、手机一部、对讲机二部、对讲机充电器二个、帽子一顶、手套一副、螺丝平口改刀一把、螺丝十字改刀一把、撬门工具一个、改刀一个、优盘一个、开锁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雅 雅
审 判 员 屈 兵
人民陪审员 何 泽 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小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