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田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4)雅刑初字第02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4年02月04出生,藏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雅江县人,无前科。2013年08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雅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09月04日经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别名达某,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雅江县人。2001年0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06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08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雅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09月04日经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田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08月15日凌晨0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田某、李某(附条件不起诉)、何某某(情节轻微不起诉)在雅江县武装部外公路上遇见从此处经过的被害人王某某,范某某谎称王某某的车撞伤了其弟弟,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说自己没有撞过人,被告人范某某称其弟弟在医院,要求被害人王某某到医院看,并与田某、李某、何某云三人一起将王某某从武装部带至县交警队外面,范某某再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四人把王某某经交警队巷子拉到县医院外面,期间王某某的妻子给其打电话,被告人范某某不准王某某接听电话,并继续殴打王某某,后范某某、田某、李某、何某某从王某某处抢走人民币400余元,抢得钱后,四人逃离现场。
2013年08月15日,雅江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田某抓获归案。2013年08月21日,被告人范某某到雅江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辩论笔录、指认笔录、范某某、田某的供述、何某某、李某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田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范某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针对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拿刀威胁过他;被告人田某辩称抢完钱后自己当时没有拿过一百元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15日凌晨0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田某、李某(附条件不起诉)、何某某(情节轻微不起诉)在雅江县武装部外公路上遇见从此处经过的被害人王某某,范某某谎称王某某的车撞伤了其弟弟,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说自己没有撞过人,被告人范某某称其弟弟在医院,要求被害人王某某到医院看,并与田某、李某、何某某三人一起将王某某从武装部带至县交警队外面,范某某再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四人把王某某经交警队巷子拉到县医院外面,期间王某某的妻子给其打电话,被告人范某某不准王某某接听电话,并继续殴打王某某,后范某某、田某、李某、何某某从王某某处抢走人民币400余元,抢得钱后,四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范某某、田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田某抢劫被害人王某某的时间、地点、现场概貌;
2.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田某系被雅江县公安局抓获的事实,范某某系自动投案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田某对其实施抢劫的事实;
4.被告人范某某、田某的供述及李某、何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田某的犯案经过、范某某抢劫和打人的事实及范某某用赃款买了包子并将剩余赃款丢弃到雅砻江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田某均已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实了田某、达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胁迫的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拿刀威胁过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告人田某辩称抢完钱后自己没有拿过一百元钱的辩护意见,经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O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八年三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O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八年三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 兵
审 判 员 欧 麟
人民陪审员 林 波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泽仁扎西
附相关法律条文:审 判 员 欧 麟
人民陪审员 林 波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泽仁扎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入户抢劫的;
-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 持枪抢劫的;
-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缴纳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