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3325刑初17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清,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5日被甘孜州公安局水电两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顺达、被告人陈国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陈国清私自进入受害人寝室,将受害人严友古放在裤包里面的6320元现金盗走,后独自返回居住寝室。甘孜州公安局水电两河口分局于2016年10月29日将被告人陈国清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姓名同一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国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清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雅 雅
审 判 员 郎吉泽里
人民陪审员 宋 永 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泽仁邓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