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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格某某、次某甲、次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6年11月18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325刑初9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藏族,农民,文盲,1992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123被刑事拘留,2016年15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格某某,男,藏族,小学文化, 1988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123被刑事拘留,2016年15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次某甲,男,藏族,农民文盲,1993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31被刑事拘留,2016年47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次某乙,男,藏族,农民文盲,199326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31被刑事拘留,2016年320因病由雅江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6725日因病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格某某、次某甲、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7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格某某、次某甲、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23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称家中牛被盗。公安机关随即开展侦查,同日将被告人丁某甲、格某某挡获。两名被告人供述自己伙同被告人次某甲、次某乙在雅江县恶古乡先后实施三次盗窃,共计盗窃12头牛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次某甲、次某乙于2016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盗的牛总价值为人民币53,000.00元,其中被告人丁某甲、格某某、次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3,000.00元,被告人次某乙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000.00元。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格某某、次某甲、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丁某甲、格某某、次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次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次某甲、次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甲、格某某、次某甲、次某乙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511月中旬至123日期间,被告人丁某甲、格某某、次某甲在雅江县恶古乡唐岗村先后实施三次盗窃,盗窃12头牛,被盗牛总价值为人民币53,000.00元。

二、201511月中旬至123日期间,被告人次某乙伙同被告人丁某甲、格某某、次某甲在雅江县恶古乡唐岗村实施一次盗窃,盗窃4头牛,被盗牛总价值为人民币22,000.00元。

2015123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某甲、格某某挡获。201631日被告人次某甲、次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5123日公安机关将4头牛发还给受害人,2016916日被告人家属按受害人的要求赔偿了人民币21,0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丁某甲、格某某、次某甲、次某乙的犯罪行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

2.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丁某甲、格某某系抓获归案,次某甲、次某乙系自首。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泽某某某、阿某某某被盗黄牛与耕牛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

4.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在案的三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案发时均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

5.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家亲戚被盗的是一头耕牛,全身黑色,最明显的就是右边的眼睛是有点瞎,带白色的眼珠子,以现在市场最少价值是10,000(壹万)元左右。被盗时间就是昨天(2015122日),地点就在我们牙根村地盘的马路上下,因为平时放牛就是在马路附近。

6.被害人泽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家的牛本来一直在村子附近的马路边,昨天(2015122日)下午1819时许就在恶古乡牙根村马路附近突然发现牛不见了,被盗的是三头黄牛,有两头是棕黄色的,价值在8000元左右。另一头是花白色的价值也是在8000元左右。

7.被害人扎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家牛和我隔壁家扎某乙家的牛在上个星期(20151127日或28日)被盗了,被盗地点在恶古乡唐岗村进村的通村路上去大概2000米左右处地面叫唐吉呷(口音)的地方被盗的。我们两家的都是犏母牛,我家的是全身黑色的头部中央有白色点,两个角尖被锯过一点,牛比较大,如果以现在的市场价买卖的话要值6000-7000元左右。我家隔壁家的牛也是犏母牛,也是全身黑色的头部中央有白色点有点大,牛角有一只是断了的,尾巴是白色的,牛的身体下面肚子底下有一点白色的,牛是我们村子最大的,以现在的市场价最少要管8000-9000元左右。

8.被害人扎某乙的陈述,证实我家的的一头犏母牛在唐俄村的通村马路边被盗,被盗牛中等大小,具体斤数在300斤以下,价格如果我自己估计至少要5000元左右。

9.被害人花某的陈述,证实我女子家的一头黄牛和我隔壁邻居安某家的一头奶牛大概在20151127日左右被盗了。是在唐岗河往唐岗村的通村公路边上被偷的,我家的黄牛是黑色的,两个牛角之间是白色的,还有四个牛腿是白色的,牛的大小有点大,大概价值在7000元左右。

10.被害人科某某的陈述,证实我的一头奶牛在20151127日左右被盗了,是在唐岗河往唐岗村的通村公路边上被偷的,我家的奶牛头上是花(黑白相间)的,肚子上也是花(黑白相间)的,差不多十岁,奶牛正值挤奶的旺季,可能都怀上了小牛,价值比较大,大概6000元的样子。

11.被害人次某丙的陈述,证实我的儿子家的黄牛在201511月底被盗了,我是上回去你们刑警队报案说牛被盗的花某的亲家,花某的女子嫁到我儿子这里的。我家的牛是黑色的,两个牛角是往外直起长的,两角之间有一块拳头大小的黑的,牛蹄上有点白色的,尾巴毛上掺了一些白色的毛,牛多大的,少于7000元我不卖的。

12.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实我是耕牛被盗的扎某甲的儿子,我家的耕牛于2015122日晚上被盗,被盗的是一头黑色的耕牛,有只眼睛是瞎子,具体是哪只眼睛瞎记不得了,体重大概在300400斤,我们卖的话至少10000(壹万)元以上,一般都不卖,也不会杀。

13.被害人呷某的陈述,证实我家的黄牛于2015122日被盗,是在牙根村下面地名叫“美祖呷”有水沟的马路边被盗的。有两头是黄颜色的,一头是花颜色的,具体价值是每头牛至少要管8000元。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雅江县过麻郎措乡往恶古乡方向的公路边上。

15.被告人丁某甲、格某某、次某甲、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的询问和讯问过程中,被告人次某甲、次某乙对自己如何实施犯罪以及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进行了供述,被告人丁某甲、格某某对自己如何实施犯罪进行了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事实。

16.被告人丁某甲、格某某、次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自己先后3次盗牛的地点分别为:①经过雅江县城从雅洼路经过米龙乡、麻郎措乡、霍曲河大桥至恶古乡13KM+300M处的公路东侧的一空地处;②沿雅洼路返回往县城方向前行,到霍曲河大桥分路至唐岗村的村级公路往上3KM处的公路边的一空地处;③沿唐岗村村级公路返回经过霍曲河大桥分路至牙巴/俄巴村级公路往上4KM处的公路边一空地处。

17.被告人次某乙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自己盗窃4头牛的地点为经过雅江县城从雅洼路经过米龙乡、麻郎措乡、霍曲河大桥至恶古乡13KM+300M处的公路东侧的一空地处。

18.被告人次某甲、次某乙对盗窃牛后丢弃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自己丢弃盗窃的4头牛的地点为经过雅江县城从雅洼路经过米龙乡、麻郎措乡、霍曲河大桥至恶古乡10KM+100M处的公路东侧的一空地处。

19.被告人丁某甲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与自己共同参与盗窃的是格某某、次某甲、次某乙

20.被告人格某某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与自己共同参与盗窃的是丁某甲、次某甲、次某乙

21.被告人次某甲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与自己共同参与盗窃的是丁某甲、格某某、次某乙

22.被告人次某乙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与自己共同参与盗窃的是丁某甲、格某某、次某甲

23.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201518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本案中被盗的8头牛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盗的8头牛价值人民币46000元,其中花某家黄牛一头7000,科某某家耕牛一头6000,阿某某家耕牛一头10000,泽某某家黄牛三头12000,扎某甲家犏牛一头6000,扎某乙家犏牛一头5000

24.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201673号 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本案被盗的四头牛标的价格为7000元,奶牛一头1500元,黄牛两头3000元,犏牛一头2500元。

2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丁某甲、格某某、次某甲、次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格某某、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次某甲、次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格某某、次某甲、次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甲、格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次某甲、次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甲、格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次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日止)。

二、被告人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日止)。

三、被告人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0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四、被告人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郭 雅 雅

          

人民陪审员   宋 永 艳


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泽仁邓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作者:佚名 编辑:yj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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