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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仁四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6年11月18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325刑初6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藏语翻译尔某某,雅江县木绒乡安桂村干部。

被告人泽仁四郎,男,藏族,农民,小学文化,1982218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仁四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6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仁四郎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员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71819许,被告人泽仁四郎在返回自家院落时发现曾经与自己老婆泽某乙有私情的白某甲再次与泽某乙在自家菜棚里独处,泽仁四郎将菜棚门推开后与白某甲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泽仁四郎随手捡起菜棚里的一把刀子往白某甲左大腿上刺了一刀,被白某甲拉住后,又往白某甲的下腹部刺了一刀,然后又在其脸部和头部砍了两刀,白某甲受伤后跑离现场。泽仁四郎追赶并发现白某甲受伤倒在山坡上,随即向白某甲的哥哥娃某告知了白某甲被刺伤的情况后逃离。2015718日晚,白某甲在送医途中死亡。2016126日,泽仁四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死者白某甲的死亡原因推断为符合损伤造成左侧股动脉断裂导致大出血死亡。经检验,送检藏刀未检出人血,未检出DNA-STR分型。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泽仁四郎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泽仁四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泽仁四郎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71819许,被告人泽仁四郎在返回自家院落时发现曾经与自己老婆泽某乙有私情的白某甲再次与泽某乙在自家菜棚里独处,泽仁四郎将菜棚门推开后与白某甲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泽仁四郎随手捡起菜棚里的一把刀子往白某甲左大腿上刺了一刀,被白某甲拉住后,又往白某甲的下腹部刺了一刀,然后又在其脸部和头部砍了两刀,白某甲受伤后跑离现场。泽仁四郎追赶并发现白某甲受伤倒在山坡上,随即向白某甲的哥哥娃某告知了白某甲被刺伤的情况后逃离。2015718日晚,白某甲在送医途中死亡。2016126日,泽仁四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死者白某甲的死亡原因推断为符合损伤造成左侧股动脉断裂导致大出血死亡。经检验,送检藏刀未检出人血,未检出DNA-STR分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

2.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161269时,泽仁四郎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过程。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泽仁四郎的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扣押清单,证实201622日,雅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从持有人让布处扣押黑色牛骨制把手藏刀一把。

5.协议书、保证书,证实死者白某甲曾经多次和泽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双方家人发现并协调解决后,达成了两份调解协议。

6.姓名同一说明,证实则所、泽所、阿合泽所、阿好泽所为被告人泽仁四郎;白某乙、白某丙、白某甲为同一人(系死者);达某、打某为同一人;娃某、瓦某为同一人。

7.证人打某的证言,证实我女婿白某甲在2015718日下午7点半被人杀死了,当时我没有报警是因为我女婿还没有死,在送医途中死的,所以今天才报的警。我女婿在20153月的时候和则所的老婆好上了后被则所发现了,按照藏族习惯,我们赔偿了则所。20154月的时候,则所拿着刀和石头追着白某甲一段路,白某甲没有受伤,我们又赔偿了则所。昨天下午7点半,白某甲说去找邻居贡某某,过了一会儿,则所的老婆中某来喊我女子说,则所把白某甲杀到了,动刀子了。我就马上追了出去,在进了林子大概一公里就看见白某甲倒在地上,则所不见了。

8.证人拥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村的阿某到我家来说白某甲受伤了,我就骑着摩托车去看,在半路就遇见白某甲的哥哥瓦某开了一辆皮卡车,受伤的白某甲就在车里,我看见他大腿上、腹部、头部都有刀伤,我们把他送到州医院的途中时就死了。我听白某甲的老丈人打某说,昨天下午19时,中某到打某家里说,则所用刀把白某甲刺伤。

9.证人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白某甲的媳妇,2015718日下午18时左右,白某甲在家里的床上躺着给贡某某打了电话后就出去了,过了十多分钟他都没有回来,我就下楼去找他。这时,我们村的泽某乙就到我家门口,她看见我就哭着说,她老公则所在她家门口用刀将白某甲捅死了。我和我父亲、还有甲某某、贡某某四个人就跑去看,我们就在离泽某乙下面两百多米的草丛里的一棵树子旁边发现了我老公,他当时已经昏迷了,我们就把我老公拉到公路旁边找了一辆车往州医院送,但在送医的途中我老公就死了。我没有仔细看我老公的伤情,我只发现我老公脸颊上、头部、大腿上有刀伤。则所用刀捅伤白某甲的时候就只有则所的媳妇泽某乙在场。我想这次肯定是白某甲和则所的老婆泽某乙乱搞男女关系所以被杀了,因为这个事情,我们两家都谈了两次了。则所在发现白某甲和泽某乙乱搞男女关系后就开始带刀了。则所用刀刺了白某甲后就到其哥哥瓦某家说捅了白某甲,喊去看一下。

10.泽某乙的第一次证言,证实我是泽仁四郎的老婆,2015718日下午大概7点左右,我送泽仁四郎到公路上去了。回来的时候,白某甲就在喊我,上来抓住我的手往菜棚里面去了。我就说这样不好,白某甲就说看见泽仁四郎骑摩托车走了。我们俩在菜棚的时候我就看见泽仁四郎回来了,我就去把菜棚的门给堵了。这时,泽仁四郎就把门给推开了,手里拿着一把刀,大概有30公分长,就往白某甲的左腹部杀了一下,我没有看清是否杀到了,我就去抱泽仁四郎,结果被推倒在地上了。然后,白某甲就跑了,泽仁四郎就追出去了,然后,我也追出去了。我没有追到他们,我就去喊白某甲的老婆了。白某甲的老丈人达某和两个人就去找他们去了。我去乡政府喊人的时候,在路上碰到了泽仁四郎,他对我说,你的男人我已经杀死了,你去给他收尸。我说,你也把我杀了吧。他从摩托车上下来要杀我,我的邻居多某某哭起喊不要杀,泽仁四郎才走了的。就因为我和白某甲好了,村里也调解了,白某甲家里赔了钱,这就是白某甲和泽仁四郎的矛盾。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11.证人泽某乙的第二次证言,证实泽仁四郎刺伤白某甲的刀是一把烂刀子,大概有30公分长,是我们家在菜棚里割菜用刀。泽仁四郎跑的时候,把刀子丢在菜棚了,我看见上面有点血,我害怕就把刀子丢到我们房子背后的一个山沟里。当时,白某甲从菜地旁边拿了锄头在乱舞,打了泽仁四郎一下,我只是看到泽仁四郎往白某甲的肚皮上杀了一下,没有看到具体杀到没有。

12.证人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白某甲,2015718日下午我在家里就听见外面有人在哭,我就去看。我就看见我们村的泽某乙和扎某某在哭,我就上前去问,扎某某就说,我老公被则所刺伤朝下面去了,叫我去喊他老公的哥哥瓦某把车子开过来。我和泽某乙就去喊瓦某,走到半路上就看见则所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到我们这里就停了。则所就用手指了泽某乙的面部,并说,你男人白某甲我把他杀了,你去收尸吧。然后,则所就骑摩托车走了。

13.证人日则的证言,证实我知道泽仁四郎杀死白某甲的事情,是因为泽仁四郎的老婆泽某乙和白某甲有私情的原因。因为这个事情,我们亲戚双方还进行了两次调解。第一次调解在泽仁四郎家里,有我、有瓦某、巴某、让某、亚某,后来白某甲赔偿了9,000元,当时签了协议的。第二次是在白某甲家门口,有我、有村书记珠某,瓦某、尼某某、多某、让某、村长洞某、巴某、亚某、打某,白某甲赔偿了1,470元,签了协议的。

14.证人珠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木绒乡安桂村的村书记,我知道白某甲和泽仁四郎之间的矛盾,就是白某甲和泽仁四郎的老婆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然后两家人要打架。第一次调解白某甲赔了9,000元,我没有参与。第二次调解是在20154月,白某甲赔了1,470元,双方签了协议的。泽仁四郎把白某甲杀死了以后,我又参与了调解,泽仁四郎赔偿了白某甲家现金15万,耕地和房子折合15万,一起赔偿给白某甲家。

15.证人尼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泽仁四郎,我是泽仁四郎老婆的表哥。我参与了两家的两次调解。一次是在2015516日那次,我和多某给泽某乙担保,村书记和瓦某给白某甲担保,保证他们不再发生男女关系,日某和让某给泽仁四郎担保,保证不在没有看见的情况乱说。当时还签了协议的。后来,白某甲被泽仁四郎杀死后,我参与了调解,泽仁四郎赔偿了白某甲家15万现金,耕地和房子折合15万给了白某甲家。

16.证人让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泽仁四郎的姐夫,20153月份的时候,因为白某甲和泽仁四郎的老婆发生了男女关系,当时在日某的调解下白某甲赔了9,000元。2015516日,白某甲给泽某乙招手,被泽仁四郎看见了,两家又调解了一次,白某甲赔了1,470元,双方签了协议的。第三次是在白某甲被杀死后,泽仁四郎赔偿了白某甲家15万现金和15万的耕地和房子。

17.证人瓦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白某甲的哥哥,我参与了白某甲与泽仁四郎的三次调解。第一次是20153月份,白某甲和泽仁四郎的老婆发生了男女关系,白某甲赔偿了9,000元钱。第二次是去年5月份的时候,白某甲向泽某乙招手,我又参与调解了一次。有一天晚上大概7点左右,泽仁四郎骑着摩托车到我家门口,给我说,他把白某甲杀了,在下面的草地里面,然后他就骑摩托车走了,调解我没有去。听村长说,泽仁四郎赔了15万现金和15万的耕地和房子给白某甲家,我对白某甲的死因没有异议。

18. 被告人泽仁四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公安机关依法询问和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对自己如何实施犯罪以及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进行了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19.被告人泽仁四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察看,确认照片2号白某甲就是被刺伤的人。

20.被告人泽仁四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察看,确认照片7号刀具就是自己用的刀子。

21.被告人泽仁四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察看,确认被告人指认出自己家的大门口、自己家菜棚大门、白某甲受伤后跑离的路径和受伤倒地的位置照片。

22.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 (201512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白某甲的死亡原因为推断为符合损伤造成左侧股动脉断裂导致大出血死亡;案件性质为他杀;作案工具推断为锐器。

23. 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 (20163028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藏刀未检查出人血,未查出DNA-STR分型。

24.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万元整,其中现金15万元,房产和土地折计15万元。协议现已兑现,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仁四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泽仁四郎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泽仁四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郭 雅 雅

          

人民陪审员   宋 永 艳


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泽仁邓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的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作者:佚名 编辑:yj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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