呷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325刑初8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藏语翻译尼某,雅江县中学人民教师。
被告人呷某,男,藏族,农民,文盲,1968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2016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顺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呷某到庭参加诉讼,尼某作为藏语翻译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呷某采用夜间盗运的方式将被害人丹某、达某堆放于雅江县红龙乡崇喜寺旁的49根原木变卖与他人。呷某归案后,民警在瓦某处将上述原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原木价格为人民币14710元。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呷某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呷某采用夜间盗运的方式将被害人丹某、达某堆放于雅江县红龙乡崇喜寺旁的49根原木变卖与他人。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呷某被传唤到雅江县公安局,如实交代了自己盗窃木料的事实。之后,民警在瓦某处将上述原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原木价格为人民币14,7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呷某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雅江县红龙乡崇喜寺旁的空地上,四周为草地。
4.被告人呷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自己盗窃木材时停车的位置以及在红龙乡崇喜寺旁的空地上盗窃木材。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雅江县公安局在持有人为瓦某处扣押原木49根,并发还给被害人丹某。
6.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2016)27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标的被盗原木49根总价格为14,710.00元。
7.雅江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雅环林鉴字(0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案的49根原木属川西云杉,经过检尺,原木材积为22.355立方米。
8.通话清单,证实呷某与瓦某的通话情况。
9.收缴木材照片,证实扣押原木数量为49根及原木长度及直径。
10.被害人达某的陈述,证实我今天发现木料被盗了,来派出所报案。大概是在2016年1月30日或是31日晚上被盗的。我的木料是两家子的伐木证砍的,总共66根,有粗的也有细的,长有4米也有大概5米的。我的木料是请人拉了两车才拉到红龙乡崇喜寺前的。我没联系过买家,但是鲁某某找过我,他知道我有木料,说有人想买,还说想买木料的人去看过我的木料,说长度达到14尺的还可以,其他的有些短。
11.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联系过东来二村的达某买木料的事情。在一个月左右前,我去亲戚家赶礼,当时碰到达某,我问他有木料卖吗,他说有,有一车比较细,29根。当时我看到有人在崇喜寺庙前的坝子里下木料,当天下午我就去看了一下木料,而且也发现了有一堆木料是有29根。过来一段时间,我主动给达某打电话问了一下木料的事情,达某说他有三车木料。因为价格太高,我们之后就没联系了。
12.证人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陪我舅舅(瓦某)去红龙乡拉过木头,一起去的还有一个舅舅的朋友,我们开了一个面包车和一个黑色的大车去的。当时我一直在大车卧铺里睡觉,到拉木头那里时,舅舅把我叫醒叫我打电筒,然后我们就开始上车。卖木头的有六至七个人,我不认识他们。具体上了多少根木头我记不清了,只知道舅舅给了9800元,每根木头200元。现在木头在我舅舅家里的车子上。
13.证人瓦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开大车搞运输的,大概在一个星期前,我在红龙乡拉过一车木头,200元一根,我拉了一车,给了9800元(49根)。大概在买木头的前半个月,我给理塘拉了一车货,回来时路过红龙乡,有个有胡子的长头发的人把我挡下来,问我买木头不,我问好多钱,他说他有4车木头,我们谈成200元一根。当时我两个人,我怕上当被黑吃了,我就说留个电话,后面电话联系。大概一个星期前,他就给我打电话。然后我喊了一个朋友扎西,他开了一个面包车,还有一个扎西尼玛一起去装木头。半路上他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木头在寺庙边上放起的,让我晚上12点过了去,公路进去了就不要开灯,说喇嘛不让他们卖木头,看到了要罚款。晚上十点左右,我们就到了红龙乡。当时对方有五六个人在等。我把车停在路边,然后有人上我的驾驶室说,等一会,等阿某睡了再装木头。然后我们就等到了12点过,把货箱边门打开,搭了两根长木头就开始往车上滚木头。装完木头后,他说下去的时候先不要开灯,等上了公路再开灯。后来我们一起一直过了158有个加水站,我才给的钱。和我联系买木头的人,有胡子,长头发,当时戴围脖,穿的是藏装。电话号码尾号是1192。现在木头在我家里的车子上。
14.被告人呷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雅江县红龙乡崇喜寺旁边的空地上盗窃木材并卖与他人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1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呷某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呷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0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雅 雅
审 判 员 屈 兵
人民陪审员 何 泽 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小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