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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建平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6年05月27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325刑初2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建平,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1976430日出生于四川省石棉县。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1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顺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0时许,葛洲坝开挖二标水厂营地工人杨某甲与曹某甲因事发生争执后,杨某甲邀约受害人张某甲(殁年31岁),带人来为其出气,张某甲待人到达后与曹某甲及被告人余建平等人发生打斗,打斗结束后被告人余建平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持钢筋打中受害人张某甲头部,将张某甲打翻在地,因张某甲伤势较重,即转入州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6月21日10时许在州医院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件性质推断为他杀,作案工具推断为钝器。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余建平主动到甘孜州公安局水电(两河口)分局投案。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建平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建平庭审中辩称自己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561019许,在葛洲坝开挖二标水厂营地,因杨某甲晾衣服时将水滴到楼下吃饭的曹某甲、曹某乙等人菜碗中一事,双方发生争执,曹某甲遂上至二楼将杨某甲的衣服和水桶扔到楼下。之后杨某甲给被害人张某甲(殁年31岁)打电话,邀约张某甲带人来为其出气。20时许,张某甲带了十个人左右,并在路上捡了三四根钢筋,开了一辆双排座汽车、一辆皮卡车到达营地后与曹某甲、曹某乙及被告人余建平发生打斗,后张某甲等人准备开车离开。曹某乙为阻止张某甲等人离开,遂用钢筋将双排座汽车副驾驶位置的玻璃和挡风玻璃砸了,继而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从地上捡起一石块向曹某甲头上打去,站在一旁的余建平见被害人张某甲在击打其表兄曹某甲,便持钢筋冲上去打中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将张某甲打翻在地,因张某甲伤势较重,即送入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62110许被害人张某甲在州医院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件性质推断为他杀,作案工具推断为钝器。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余建平主动到甘孜州公安局水电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余建平家属、曹某甲、曹某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余建平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

2.户籍资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建平及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及钢筋提取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甘孜州雅江县呷拉乡比地村111栋(两河口水电站水厂营地)住宿楼背面8米处。该住宿楼坐南朝北,南面为两河口水电站水厂,北面为两河口左岸高低线隧道,西面为雅砻江,东面为荒山。中心现场西面3米处为水厂自建公路。据中心现场东西两侧2米处发现有凌乱的脚印。据中心现场西侧2米处发现钢筋3根,分别编号为13号并拍照实物提取。

4.被告人余建平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自己作案的地点系两河口电站水厂营地住宿楼西侧正前方2米处。

5.被告人余建平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编号为1-8号钢筋中的3号钢筋为其在2015610日打人时所使用的钢筋。

6.被告人余建平对案发时自己所穿衣物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红色衣物为其在“6.10”故意伤害案时所穿衣物。

7.证人吴某某对案发当日的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编号为1-12号照片中的6号上的那个人就是“6.10”故意伤害案中的被告余建平。

8.证人吴某某对案发当日的受害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编号为1-12号照片中的8号上的那个人就是“6.10”故意伤害案中的受害人张某甲。

9.证人杨某对案发当日的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编号为1-12号照片中的11号上的那个人就是“6.10”故意伤害案中的被告余建平。

10.证人杨某对案发当日的受害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编号为1-12号照片中的2号上的那个人就是“6.10”故意伤害案中的受害人张某甲。

11.光盘制作说明,证实本案中移送(播放)的光盘,其内容由案发当日现场目击者手机拍摄,案发后甘孜公安局水电分局干警依法将其中的视频文件提取后制作成光盘。

12.同一说明,证实案卷中出现的杨某甲与杨某乙系同一人;于建平与余建平系同一人;向某某与老向系同一人;张某丙与宣某系同一人;曹某甲与曹某丙系同一人;曹某乙与曹某丁系同一人;吴某某与吴老板、吴总系同一人;汪某与王某系同一人。

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610日下午大概18点至19点,我看见两辆车(一辆双排座、一辆皮卡车)开到其营地门口,车上的人手里拿着钢筋上楼到二楼左手边的第五间房间里面打架,打完下楼开车准备走,对方的三个人就跟着下楼砸车,砸了车后外队的人就下车了,他们又打起来了,打了一会儿,其中住在我们营地的一个穿红衣服的男人用钢筋从后面把张某乙(音译)的弟弟后脑勺打了一钢筋,张某乙的弟弟就躺在了地上面朝下没有动了,杨某甲就把张某乙的弟弟送到了医院。打架的钢筋大概有一米左右长,比较粗。有几段打架现场的视频是我用手机拍摄的。

1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610日下午自己因为琐事与楼下的工人发生争执后,便打电话给张某甲,希望张某甲帮忙出气。之后张某甲带了十个人左右过来,双方发生了打斗,对方有个穿红色衣服的人从后面打了张某甲脑袋一下,张某甲当时就脑袋出血趴在地上了,我就安排车子把张某甲送到医院。

1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5610日下午67点钟的时候,我吃完晚饭在房子外面看见一辆皮卡车和一辆双排座一个急刹停在外面门口,当时车上下来了10个人左右,其中最少有5个人拿着钢筋,我认识的有张某甲、宣某、小谭、老项,这些人下车就往二楼跑了,大概过了两三分钟,楼上就打起来了,我跑到楼上去劝架。过了一会儿,打架的人就下楼打算走了,我走到房间门口时看见两个工人拿钢筋在砸双排座车子的前窗和副驾驶的挡风玻璃,张某甲就从双排座后面冲过去,他们又打起来了,双手都拉着对方的钢筋,我跑过去把钢筋抢下藏在车后面,他们就没有打了,杨某甲把张某甲扶起来了,叫我找车把张某甲送医院。

16.被告人余建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的询问和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对打架事情发生经过,最后用钢筋敲打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受伤倒地致死以及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进行了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17.甘孜州公安局水电(两河口)分局甘公水(刑)调证字[2015]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处调取“6.10”故意伤害案现场录像视频。

18.甘孜州公安局水电(两河口)分局甘公水(刑)调证字[2015]0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甘孜州人民医院调取死者张某甲的病历。

19.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20151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甘公物鉴(2015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张某甲死亡原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件性质推断为他杀;作案工具推断为钝器。

20.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DNA)字[2015]145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1号钢筋上其中一处可疑血迹、2号钢筋上其中一处可疑血迹、3号钢筋上两处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支持为张某甲所留;送检2号钢筋上其中一处可疑血迹检出人血,不为张某甲所留;送检1号钢筋上其中一处可疑血迹未检出人血。

2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本案被告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提出的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张某甲对犯罪发生有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建平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0年六月十一日止)。

二、作案工具钢筋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郭 雅 雅

          

          


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小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的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作者:佚名 编辑:yj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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