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雅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藏语翻译彭洪。雅江县人民法院干警。
被告人洛某某,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藏族,牧民,文盲。2015年2月1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雅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雅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应某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顺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彭洪作为藏语翻译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 盗窃罪
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洛某某在雅江县柯拉乡盗窃措某家牦牛一头,经鉴定,被盗牦牛价值人民币6,100.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洛某某行踪后,被告人意图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持刀刺伤受害人应某后,逃离现场。
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自己盗窃牦牛以及刺伤应某的事实。经鉴定,受害人应某伤情为轻伤。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害人陈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被告人洛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洛某某在雅江县柯拉乡盗窃措某家牦牛一头,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自己盗牦牛的事实。经鉴定,被盗牦牛价值人民币6,100.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洛某某行踪后,被告人意图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持刀刺伤受害人应某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刺伤应某的事实。经鉴定,受害人应某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3日13时22分,雅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西俄洛派出所电话报称:2014年11月8日柯拉乡发生一起盗牛案,柯拉乡派出所在调查盗牛案时,发现红龙乡错柯二村人洛某某有重大嫌疑。2014年12月23日,柯拉乡派出所协警应某、阿某到红龙乡错柯二村传唤嫌疑人洛某某到柯拉派出所进行询问时,洛某某用刀将应某刺伤。
2.立案决定书,证实雅江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雅江县红龙乡错柯二村村民达某家藏房外,该房以北为小河,在藏房以北、小河以南为一土石地面空地,中心现场位于该空地上。
4.提取笔录,证实提取受害人应某血样、血衣送检。
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应某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洛某某出生日期为1982年6月,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姓名同一性说明,证实案卷中出现鲁某某、洛某某为同一人,巴某、巴某甲为同一人。
7.证人昂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12月23日)下午2点左右回到家时,看到洛某某在我家,后来被两个穿藏装的年轻人叫出去,后来从家里窗子看到两个年轻人和洛某某在打架,洛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
8.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中午一、两点左右,来了两人把洛某某从我家里喊出去说有事,出去以后那两个人要给洛某某上手铐,我怕就跑回去了,后来从窗子看到三个人打起来了,最后我看到洛某某用刀子捅了那两个人,然后就跑到山上去了,那两个人也走了。
9.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中午一、两点左右,我和应某接到我们所长邓某的电话,让我们去红龙乡东来定居点,看阿某家牦牛盗窃案的嫌疑人在不在,去了后看到洛某某在,我们给他表明身份后准备铐他,结果他反抗了,他把我们刀子抢了,在应某右手膀上捅了一刀。
10.证人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晚上1点左右,去看牛圈时,看到有一头牛不在,我母亲在路上看到干巴子被杀死在路上,后来我们和邻居去看被杀的牛时,看到有两个人朝路边的一辆车子的方向跑过去了,我们到车边时,看到车里有蛇皮口袋,斧头丢在杀牛处。
11.证人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凌晨2点左右,措某来我家叫我说有人来偷牛,我起来和她去看,发现牛已经被杀死在了,路边停了一辆车,杀牛的人已经朝理塘方向跑了。
12.被告人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的询问和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对自己如何实施犯罪以及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进行了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13.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洛某某确认自己盗窃牦牛的事实、用刀刺伤应某的事实、辨认盗窃牦牛地点和剥杀牦牛的地点、辨认剥杀牦牛时用的作案工具斧头、辨认当时刺伤受害人应某时穿的衣物、辨认自己刺伤的受害人,受害人应某辨认用刀刺伤自己的被告人。
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洛某某于2014年2月1日到雅江县刑事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15.当庭出示的斧头一把,经质证,证实是被告人洛某某盗窃牦牛的作案工具。
16.雅江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雅公(刑)鉴通字【2015】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应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17.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表,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和移送作案工具斧头一把的事实。
18.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2015】1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牦牛价值为6,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洛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洛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洛某某在实施盗窃和故意伤害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洛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雅 雅
审 判 员 屈 兵
人民陪审员 何 泽 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次仁扎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的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