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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某、扎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5年11月20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5)雅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藏语翻译泽仁巴姆,雅江县人民检察院干警。

被告人降某,男,藏族,农民,文盲,1984年5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20141017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扎某,男,藏族,农民,文盲, 1988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降某、扎某犯抢劫罪,于20145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降某、扎某,翻译人员泽仁巴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07日晚,受害人杨X到雅江县红龙乡东来一村商谈购买牦牛后,于19时许一人骑摩托车准备返回雅江县,在158K(地名)附近一处叫“纳尼沟”(地名)的地方被被告人降某、扎某拦住。被告人降某、扎某称怀疑杨X为偷牛盗马人员,并以二人在追赶途中摩托车被摔坏索要赔偿为由对受害人实施殴打,随后强行抢走受害人现金800元和步步高手机一部。被告人降某、扎某于20141016日被雅江县公安局红龙乡派出所抓获。经鉴定,被抢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532.00元。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降某、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降某庭审中辩称自己是去追偷牛的,手机和800元是那个汉族人自愿给的。

被告人扎某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107日晚,被害人杨某到雅江县红龙乡东来一村商谈购买牦牛后,于19时许一人骑摩托车准备返回雅江县,在158K(地名)附近一处叫“纳尼沟”(地名)的地方被被告人降某、扎某拦住。被告人降某、扎某称怀疑杨某为偷牛盗马人员,并以二人在追赶途中摩托车被摔坏索要赔偿为由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随后强行抢走被害人现金800元和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降某、扎某于20141016日被雅江县公安局红龙乡派出所抓获。经鉴定,被抢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532.0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雅江县红龙乡境内的158(地名)尼姑庙后面的虫草山上,该山呈东西走向,沿158尼姑庙后的小路向山顶前进,距158尼姑庙5000KM+400M处,有一草地,该草地间有一拖拉机小路。

4.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编号为1-10号照片中的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实施抢劫的人。

5.被害人杨某对被抢手机照片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编号为1-10号照片中的第5号就是自己当时被抢的手机。

6.被告人降某对其抢劫的手机照片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编号为1-10号照片中的第9号就是自己当时抢劫的那部手机。

7.被告人扎某对其抢劫的手机照片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编号为1-10号照片中的第7号就是自己当时抢劫的那部手机。

8.被告人降某、扎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现场为雅江县红龙乡境内距158尼姑庙5000KM+400M处的一草地。

9.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107日,我在雅江县158尼姑庙附近的山沟里,到烂泥村(音译地名)的那条道路上被抢劫了,被抢了一部步步高手机和800元现金。那天,我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去烂泥村收购牦牛,和当地村民商谈购买牦牛事宜后,在途经烂泥沟村时遇见三个藏族小伙,当时在下冰雹,我停车穿雨衣,三个小伙骑了两部摩托车停在我边上,问我“摩托车是什么牌子的”之类的,还看我的摩托车,我穿了雨衣骑车离开了,当骑行了大约10公里,马上要到国道318线时有手机信号了,我就边骑车边打电话,这时我刚刚遇见的三个小伙将我拦了下来,然后一个小伙和其他两个小伙用藏语对话后就离开了。剩下的二人就问叫了我,我为什么不停车,他们在追我的过程中翻车,摩托车摔坏了,要我赔偿。我说我没听见。就这样他们一直让我赔偿,我一直没答应,说不是我的责任。但他二人一直纠缠、拉扯我,还用手打我胸部、头部,用脚踹我,还让我把我的新摩托车赔偿给他们。他们一会抓住我的双手,一会拉我,就这样一直到20时左右。最后他们抓住我的双手,在我身上乱搜,还抢我手上的摩托车钥匙,最后把我的手机抢了,我在掏出身上的钱款时有意将部分钱抖落在我裤子和雨衣裤子的夹层中,他们拿过钱后说只有500元,就把钱丢给我,说还有没有钱,我没办法,又从裤子兜里掏出400元给他们,他们拿到后说有900元。手机被抢后我向他们索要手机卡,说他们拿卡没用之类的话后,他们就把手机卡退给我了,我又说给我100元要加油,两个人又退了100元。然后他们就骑摩托车走了。

10.证人格某的证言,证实2014107日那天下午天要黑时,我从山上拉柴火回来,看见有个骑摩托车的人快快地开过去了,后面扎某和降某骑了个摩托车追上来了,到我那里时说,我的摩托车坏了,求求你借下摩托车,前面那个人可能是个小偷或是打猎的,我们去问一下。然后我就搭着扎某去追那个骑摩托的人,没多远就追上了,扎某就下车过去问那个人了,他们说什么我没有听懂。那个人好像是个汉族,他们两个在那说了几句,我就看到地上掉得有一把小刀,后面扎某就捡起来了,之后降某就到了。我给扎某说我们拉柴火的车子要翻过山了,我要走了。之后他们做什么我就不知道了。

11.被告人降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10天前的晚上(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在我家牛场附近遇见一个骑摩托车的汉族在路边穿雨衣,我就问他到哪里去,他说找马。我问天都黑了,你找什么马。我俩在说话的时候,我们村的扎某也骑了一辆摩托车到了,那个汉族穿好雨衣正准备走时,他包里掉了一把刀出来,我和扎某看见刀有血,就开始追那个汉族,中途摩托车还摔了一跤,摩托车摔坏了后,来了一辆摩托车,扎某就坐在那个人后面追他,我骑扎某的摩托车慢慢走在后面,扎某的朋友把扎某送到汉族人那后就骑走了。拦下那个汉族人后,扎某就上前问他为什么不停下,我们在追你的过程中摩托车翻了,人受伤了,摩托车也坏了,你要赔。给那个人脸上打了一拳,我就拉住那个人的手让他赔两百元的修理费,再给点油钱,那个人不愿意,把手挣脱开,我就踢了他一脚,那个人说给五十元钱。扎某说他的摩托车摔坏了,让赔一千元,这时那个人来电话了,他说了几句挂掉后,扎某把手机从那个人手里抢了过来,说不赔钱就不还手机,然后那个人在包里取了九百元交给我,说退一百给他住宿,我退了一百元给他,扎某把手机里的卡退给那个人,我们就走了。

12.被告人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那天我和降某看见有个人在那里换衣服,我想我们这山沟里怎么会有外人,然后就和降某去问他,那个人说他是来找马的,他换完衣服走时我们看见一把带血的刀子掉在地上,我和降某以为是偷牛的就喊他,他没停下就跑了,然后我就骑我的摩托车降某坐在后面追,在追的时候摩托车摔了一下,我们从“纳尼”沟追到山顶的时候把他拦下了。在追的途中我们碰到了我村的一个牛场娃娃,名叫阿某,我们给他说前面骑摩托车的汉族人不知道是做什么的,我们在追他,现在我的摩托车烂了,用你的摩托车送一下,然后阿某就把我搭上去追了,拦下后阿某就走了。之后问汉族人怎么不停下,他说没听见,我们就问他带血的刀子怎么回事,他说刀子不是他的。我们问他是做什么的,他一会说是打工的,一会说是找马的,一会说是买牛的,我们就说我们追你把摩托车摔坏了,要两百元修摩托车的费用,他不愿意,说给50元,我们就说50元怎么能修摩托车。说了一会他就接了电话,我们就把电话抢了过来,然后翻了电话,发现里面有很多牛的照片。我当时把那个汉族人拉过来朝头部打了一下耳光,降某抓了他的衣服,打没打我没看清楚。我们想他是偷牛的,就说到派出所去,他说他骑摩托车让我坐到后面到派出所,我说我来开车,他不同意。最后他说是到土某某这买牛的,让我们不要和任何人说(因为我们这里不准卖牛),他答应给我们钱。我们就说要一千元,他就说给800元和手机,手机里的电话卡和内存卡他要拿回去,然后我和降某就把钱和手机拿着走了。手机和三百元我拿了,五百元给降某了。

13.姓名同一说明,证实证人格某与被告人称呼的阿某系同一人。

1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扎某处扣押vivo牌平板手机一部。

15.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2015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标的本案被抢劫的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532.00元。

16.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降某、扎某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降某庭审中辩称自己是去追偷牛的,手机和800元是被害人自愿给的,本院认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降某、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止)。

三、vivo牌平板手机一部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郭 雅 雅

                               

 

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刘 小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入户抢劫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持枪抢劫的;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缴纳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

 

 

 

 

(作者:佚名 编辑:yj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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