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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错曲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5年11月20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雅刑初字第19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错曲扎,男,藏族,农民,半文盲,198272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327日被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6个月,于2014103日刑满释放。201412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错曲扎犯盗窃罪,于201508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错曲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03日被告人普错曲扎刑满释放后,因无生活来源,遂于20141129日、2014122日以用工具配制车辆油箱锁的手段,在雅江县河口镇先后将受害人阿某甲、易某某停放的川V38316、川TS7761五菱牌面包车盗走,之后,被告人普错曲扎将川V38316五菱牌面包车以卖车辆零件的方式卖与他人,将川TS7761五菱牌面包车整车卖与他人。

20141210,被告人普错曲扎伙同丁某甲(又名登某某,另案处理),在康定市新城情歌路以同样手段将受害人沈某某停放的川A3KR01五菱牌面包车盗走。

20141229,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普错曲扎抓获。经鉴定,被盗川V38316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680.00元,被盗川TS7761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7000.00元,被盗川A3KR01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2700.00元,被盗车辆总价值为人民币62380.00元。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错曲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错曲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普错曲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103日被告人普错曲扎刑满释放后,因无生活来源,遂于20141129日、2014122日以用工具配制车辆油箱锁的手段,在雅江县河口镇先后将受害人阿某甲、易某某停放的川V38316、川TS7761五菱牌面包车盗走,之后,被告人普错曲扎将川V38316五菱牌面包车以卖车辆零件的方式卖与他人,将川TS7761五菱牌面包车整车卖与他人。

20141210日,被告人普错曲扎伙同丁某甲(又名登某某,另案处理),在康定市新城情歌路以同样手段将受害人沈某某停放的川A3KR01五菱牌面包车盗走。

20141229,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普错曲扎抓获。经鉴定,被盗川V38316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680.00元,被盗川TS7761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7000.00元,被盗川A3KR01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2700.00元,被盗车辆总价值为人民币623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及办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普错曲扎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车牌号为川A3KR01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现场位于康定县炉城镇新城情歌路,该街道呈南北走向,路宽约9米 ,向北通往康定县城方向,向南通往老榆林村方向。中心现场位于距康巴大酒店南侧约200米处的情歌路道路东侧,该处路面为水泥路面,路面干燥。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车牌号为川V38316五菱牌汽车被盗现场位于雅江县河口镇驴友客栈门口,该位置在国道318线南面上,距离公路3米,距新隧道西出口80米,公路呈东西走向,地面为水泥结构,宽8米,中心现场距驴友客栈招牌门口3米,水泥面干净无杂物。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车牌号为川TS7761五菱牌汽车被盗现场位于雅江县河口镇安泰工程机械配件供应部门口,该位置在国道318线南面上,距离公路2.5米,呈东西走向,地面为水泥结构,宽6米,中心现场距安泰工程机械配件供应部门口2米,水泥面干净无杂物。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20141228日雅江县公安局工作组在西俄洛乡进行正常工作时发现一辆被盗五菱之光汽车,于是安排进行勘查,现场共有五个,分别编号为第一现场、第二现场、第三现场、第四现场、第五现场,第一现场位于雅江县西俄洛乡苦则村登某家的院坝内,该位置离西俄洛乡政府东南方向5公里处,距苦则村小学北面1公里。现场登某家院坝内有汽车钢板一对,减震器一对、传动轴一个、压宝(有121100621A字样)一个(均已照相固定、实物提取),已经收缴存于四公里看守所坝子内。第二现场位于雅江县西俄洛乡汪堆村多某家房后面,距离西俄洛乡政府东南方向3.5公里处,现场多某家房后面有五菱之光汽车的车架(净车架,内部均已拆卸),车架呈反面状,四轮朝天(已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现存放于雅江县四公里看守所坝子内。第三现场位于雅江县西俄洛乡汪堆村降某某家藏房一楼,距西俄洛乡政府东南面3公里处,在降某某家藏房一楼东北墙角放着一汽车发动机,发动机号码为LJ465QR1E6B05600410字样(已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现存放于雅江县四公里看守所坝子内。第四现场位于雅江县西俄洛乡汪堆村克某小卖部内,距西俄洛乡政府东南面2.8公里处,克某家小卖部内门口有四只轮胎(已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现存放于雅江县四公里看守所坝子内。第五现场位于雅江县西俄洛乡阿某乙家院坝内,距西俄洛乡政府东南面3公里处,阿某乙家院坝内有汽车车灯一对、方向机一个、录音机一个(已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现存放于雅江县四公里看守所坝子内。

7.被害人易某某对其被盗车辆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十张车辆照片中的4号车就是自己被盗的面包车。

8.被害人沈某某对其被盗车辆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十张车辆照片中的7号车就是自己在康定县新城丽景酒店附近被盗的面包车。

9.被告人普错曲扎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自己20141129日实施盗窃的地点为雅江县河口镇黑豆花门口附近;2014122日实施盗窃的地点为雅江县河口镇安泰工程机械配件供应部门口;20141210日实施盗窃的地点为康定县新城丽景酒店楼下的人行道旁。

10.证人丁某乙对其购买的车辆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十张车辆照片中的7号车就是自己购买并主动上交的面包车。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雅江县公安局在持有人为丁某乙处扣押一辆灰白色、发动机号码为D06539547的五菱牌长安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易某某;在持有人为阿某乙处扣押发动机号为A01555774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沈某某。

12.委托书,证实邓某委托沈某某处理川A3KR01认领事宜。

13.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2015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标的被盗五菱灰色面包车(型号:LZW6388NF;号牌:TS7761;车辆识别码:LZWACAGA3D2075590;发动机号:D06539547),价值为27,000.00元;甘价鉴(2015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标的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型号:LZW6376NF;号牌:川V38316;车辆识别码:LZWACAGA9B2060623;发动机号:B05600410),价值为22,680.00元。

14.康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康价认鉴2015字第3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鉴定标的被盗五菱牌LZW6376C3型小型汽车(车牌号:川A3KR01;初始登记时间:201022;车辆识别码:LZWACAGA1012845;发动机号:A01555774),价值为12,700.00元。

15.证人降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大概七、八天前在普错曲扎那里买了一个发动机,价格是1500元。

16.证人多某的证言,证实那天阿某丙开了一辆白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他给我说他的车子停在我家房背后,普错曲扎和阿某丙都是我妻子达某某的亲戚,我没办法就让他们停了。该车没有行李架子,没有牌照。后来车子被拆了。

17.证人阿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从西俄洛乡汪堆村阿雅帕加,也叫普错曲扎处买过一辆车,该车不知道来源,没有手续,没有牌照,是一辆灰色五菱车,没有行李架;我家院坝内的两只车前灯、一个方向机、一个录音机是阿雅帕加放的。

18.证人登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雅江县西俄洛乡汪堆村阿雅那里买了汽车配件,有钢板、减震器、传动轴和压宝,是在雅江县西俄洛乡汪堆村多某家房背后,一辆白色的五菱之光车子上拆的。

19.证人克某的证言,证实十几天前,阿雅帕加到我开的小卖部来说他有小车轮胎卖,我有一辆五菱之光,就到了汪堆村电厂上面多某家房背后从一辆白色的五菱之光上下了四只轮胎。阿雅帕加也叫普错曲扎,他给我说车子是旧车,把它拆掉卖了,车子没有牌照,也没有行李架。

20.证人达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家房背后停了一辆白色的汽车,大概十多天后,那辆车被拆完了。

21.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驾驶的机动车是大约在二、三十天前,在西俄洛乡郭沙寺附近购买的,卖车的人是汪堆村的普错曲扎。

22.被害人阿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雅江县黑豆花饭店门口被盗,车牌号为川V38316,被盗时间是20141129日。

2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驾驶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于20141210日,在康定新城丽景酒店后面的公路边上被盗,车主叫邓某,车牌号为川A3KR01

24.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的灰色五菱面包车于2014122日在门市门口被盗,车牌号为川TS7761,品牌型号是LZW6388NF,车辆识别码是LZWACAGA3D2075590,发动机号码为D06539547

25.被告人普错曲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曾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于2014103日刑满释放,之后因无生活来源,于201411月、12月先后三次实施盗窃面包车的行为及赃物的处理情况,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26.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被告人普错曲扎的前科材料,普错曲扎于20143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于2014103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错曲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普错曲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普错曲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普错曲扎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普错曲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汽车钢板一对、减震器一对、传动轴一个、压宝一个、五菱之光汽车的车架一架、发动机一台、轮胎四只、汽车车灯一对、方向机一个及录音机一个发还给被害人阿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郭 雅 雅

         

人民陪审员  何 泽 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刘 小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作者:佚名 编辑:yj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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