旷某某合同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雅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旷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1970年07月0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2014年06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0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旷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裁定撤销本院(2015)雅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于2015年7月13日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聂 勇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作者:佚名 编辑:yjx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