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雅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泽某某,男,1986年02月09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藏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04月29被刑事拘留,同年05月0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06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斌、被告人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彭洪作为藏语翻译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泽某某于2015年4月在雅江县西俄洛乡阿青柯沟(地名,GPS:N30°00′23.71″E100°42′31.93″)砍伐原木4.56立方米,活木蓄积量为8.143立方米。经查证,被砍伐地点属国有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书、林权所属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泽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泽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雅 雅
审 判 员 崩 秋
人民陪审员 格让泽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小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 盗伐林木案,立案起点为3立方米或者幼树150株;盗伐林木30立方米或者幼树1500株,为重大案件;盗伐林木15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