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谢某、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雅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0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1982年08月0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1月0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谢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顺达、被告人吴某、谢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8月19日,被告人吴某、谢某、杨某某等人在雅江县呷拉乡教育园区与受害人刘某某因事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致受害人刘某某受伤。三名被告人打斗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受害人刘某某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张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谢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谢某、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 兵
审 判 员 崩 秋
人民陪审员 格让泽仁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