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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5年08月12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雅刑初字第14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春某,别名斯某某,男,藏族,农民,初中文化,19911204日出生于四川省木里县。201411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春某犯盗窃罪,于201505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春某于20141112,到雅江县新桥下面停货车、罐车的地方,用地上捡起的石头去砸(V14088)车窗玻璃。并进入驾驶室内,将钥匙找到后,发动车辆,将车子开往凉山州木里县方向。被告人春某驾车到达九龙县乌拉溪乡文家坪段时被九龙县公安局抓获。经鉴定,被盗杰狮五桥仓栏式运输车价值209667元。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受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春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春某于20141112,到雅江县新桥下面停货车、罐车的地方,用地上捡起的石头去砸(V14088)车窗玻璃,并进入驾驶室内,将钥匙找到后,发动车辆,将车子开往凉山州木里县方向。被告人春某驾车到达九龙县乌拉溪乡文家坪段时被九龙县公安局抓获。经鉴定,被盗杰狮五桥仓栏式运输车价值209,66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春某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雅江县新大桥下护城河堤北侧上,河堤在新大桥下呈南北走向,南面转弯至雅江县城南大桥,北面至雅江县70K(地名)小河,河堤宽8M,土石路面,从北面缺口处进入该河堤,向南面行驶150M的西侧墙面处停放一辆藏青色四桥罐车(标示为1号车),该车车头右侧地面上有一带有红色可疑液体的卫生纸标示为1(拍照固定、原物提取),在该车车头右侧车门外有一红色可疑指印标示为2(拍照固定、擦拭提取),该车右侧车门玻璃破损(拍照固定),打开车门进入该车,该车副驾驶前侧保险盒被破坏(拍照固定、擦拭提取),副驾驶室地面有破碎玻璃细末(拍照固定),驾驶室内有明显翻动痕迹;在距离1号车以南80M处停放一辆欧曼红色四桥罐车(标示为2号车),该车两侧车门玻璃都被破坏(拍照固定),打开车门,该车驾驶室车顶处的储物箱呈开启状(拍照固定、擦拭提取),驾驶侧与副驾驶侧地面有破碎玻璃细末(拍照固定),驾驶室内有明显翻动痕迹;在距离2号车以南24M处停放一辆红色四桥罐车(标示为3号车),该车左侧车窗玻璃破损(拍照固定),打开车门,该车驾驶室车顶处的储物箱呈开启状(拍照固定、擦拭提取),驾驶室地面有破碎玻璃细末(拍照固定),驾驶室内有明显翻动痕迹;在距离3号车以南3M处停放一辆藏青色四桥罐车(标示为4号车),车牌为川W56205,在4号车右侧地面、距离4号车车头东侧85cm处的地面上有一带有红色可疑液体的卫生纸标示为3(拍照固定、原物提取),在距离3号疑似血迹以东15cm处的地面上一带有红色可疑液体的卫生纸标示为4(拍照固定、原物提取),该车右侧车门玻璃破损(拍照固定),打开车门进入该车,驾驶室地面有破碎玻璃细末(拍照固定),驾驶室内有明显翻动痕迹,在驾驶室后排卧铺上摆放一带有红色可疑液体的卫生纸标示为5(拍照固定、原物提取)。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被盗车辆于20141113日下午被九龙县公安局挡获,同年1114日行驶至雅江县后,雅江县公安局对车辆进行勘查,该车车头左侧驾驶室玻璃被破坏(拍照固定),左侧车头距离地面210cm,距离车头180cm处有一面积为1cm X1.5cm的凹痕(拍照固定),在距该凹痕6cm处有一面积为1cm X1.3cm的凹痕(拍照固定),在车头左前保险杠处,有一面积为33cm X16cm的擦痕(拍照固定),在距离擦痕上方18cm处为车头转弯灯,该灯破损(拍照固定),打开车门进入该车,该车驾驶室左侧边有玻璃碎末(拍照固定),驾驶室内有明显翻动痕迹,在驾驶室仪表板左侧,距离左侧车门48cm距离驾驶室地面63cm处,有一面积为0.5cm X0.7cm的红色可疑液体(疑似血迹、拍照固定、擦拭提取),在车辆驾驶室后排卧铺内发现一号码为川V14088的车牌(拍照固定)。对全车身进行勘验,在车尾部保险杠右侧,距离地面84cm、距离右侧车身66cm 处发现一凹痕(拍照固定)。 

5.被害人甲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十张货车照片中的5号车就是自己20141113日被盗的货车。

6.被告人春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自己在雅江县兽防站下方的河边上实施盗窃。

7.被告人春某对盗窃车辆的辩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十张货车照片中的8号车就是自己在20141113日偷走的货车。

8.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20141113日到沙德镇卫生院进行过伤口包扎并自称被人用砖打了的就是被告人春某。

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雅江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春某处扣押发动机号为11C00018268,识别代码:LZFF314CLXYHTG466,黑色红岩杰狮牌货车一辆并将所扣押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甲某。

10.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201416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标的被盗杰狮五桥仓栏式运输车价值人民币209,667.00元。

11.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DNA)字[2014]252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送检1号车旁地面可疑血迹,1号车右侧车门外2号可疑血迹,4号车旁的34号可疑血迹,4号车卧铺内的可疑血迹,被盗车驾驶室仪表台上的擦拭物均检出人血,经15STR基因座的分型未排除春某,似然比率为8.146*1019,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以上人血为春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1号车副驾驶储物箱擦拭物、1号车右侧车门把手擦拭物、2号车副驾驶储物箱擦拭物、2号车右侧车门内把手擦拭物、2号车车门外把手擦拭物、3号车车顶储物箱擦拭物、3号车左侧车门外把手擦拭物未检出人血,未检出DNA-STR分型。

1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村甲某停放在雅江县新桥下面的五桥货车被盗,我是他妹夫,他委托我来报案,他去找车去了。甲某的车在雅江县沿河路停了有两、三天,20141113日早上8时许发现被盗,货车是一辆车身为黑色的杰狮牌五桥货车,型号:380。车牌为川V14088

13.证人泽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村停放在雅江县新桥下面的五辆货车车窗被敲,其中一辆货车被盗,我的两辆货车车窗被敲,时间是20141113日。20141113日早上,我们发现货车车窗被敲,其中一辆被盗后就去找车,就没有到公安机关做报案笔录。

14.证人郎某的证言,证实20141113号晚上我们村甲某的车子被盗,我的大车被砸了,车子是大货车(罐车),头部是黑色的,车牌号:川W56205

15.证人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1113日,我停放在雅江县沿河路上的五桥货车被砸了,驾驶室被翻动过。我的车子是四桥货车,黑色罐车。

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沙德卫生院的医生,昨天(20141113日),有一个小伙子脸部和头部受伤了,他到这里包扎时满脸都是血。他说他是九龙人,在理塘拉货时被人用砖头打的。我问过他的名字,他说了四个字的藏名字,但是具体我记不清楚了。他来的时候裤子上都是血,穿的是一条牛仔裤。

17.被害人甲某的陈述,证实20141113日被盗的货车是我的,当天我去追车子了,我家亲戚来报的案。被盗车牌照是川V14088,具体价值是发票上有的价格。车子副驾驶处后面轮胎损坏了,而且保险杠也被刺烂了一点,加上出动人员去找的一起损失达20000元左右。

18.被告人春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1113日凌晨,在雅江县新桥下面的沿河路边,用石头砸了五辆车窗玻璃,并盗窃其中一辆车牌为川V14088的黑色五桥杰狮牌货车,在逃离过程中到沙德卫生院进行过伤口包扎,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春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春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0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郭 雅 雅

                 

人民陪审员  何 泽 秀

 

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刘 小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作者:佚名 编辑:yj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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