措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雅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措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藏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4月19日被雅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顺达、被告人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措某在雅砻江酒店打工,曾任酒店保安队长一职,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措某因和酒店经理吵架,自己的保安队长一职被撤,并被安排到餐饮部工作。在被撤酒店保安队长一职上交酒店配发保安队长财物时,措某私藏了一把酒店三轮摩托车的钥匙,26日措某用私藏的钥匙偷盗了酒店用于运输垃圾的三轮摩托车藏于雅江县滨江路县医院附近。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40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措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雅 雅
审 判 员 屈 兵
人民陪审员 格让泽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小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