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甲、乃某某、阿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雅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甲,男,彝族,农民,小学文化,1992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乃某某,男,彝族,农民,小学文化,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乙,男,彝族,农民,小学文化,1988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窝藏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古晓杰,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甲、乃某某、阿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顺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乙及其辩护人古晓杰、被告人阿某甲、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阿某甲、乃某某和呷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去雅江县实施盗窃,阿某甲联系阿某乙开车一同前往雅江县,并在途中告知阿某乙他们三人准备在雅江县实施盗窃,随后四人于7月16日到达雅江县。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乃某某、呷某某进入雅江县“驴友客栈”,盗得手机两部,平板电脑一台,单反相机一部,现金700元。盗窃得手后由阿某乙开车四人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阿某乙分得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乃某某分得单反相机一部,呷某某分得手机一部,现金700元四人用于路途中开销。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10元人民币。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受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乃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某甲、乃某某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阿某乙庭审中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古晓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盗窃的犯意是由呷某某和乃某某提出,阿某乙之前对盗窃之事不知情,只是提供包车,最后知道是盗窃才被动跟随,应为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阿某甲、乃某某和呷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去雅江县实施盗窃,阿某甲联系阿某乙开车一同前往雅江县,并在途中告知阿某乙他们三人准备在雅江县实施盗窃,随后四人于7月16日到达雅江县。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乃某某、呷某某进入雅江县“驴友驿站”,盗得手机两部,平板电脑一台,单反相机一部,现金700元。盗窃得手后由阿某乙开车四人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阿某乙分得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乃某某分得单反相机一部,呷某某分得手机一部,现金700元四人用于路途中开销。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
2.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雅江县河口镇城厢村“驴友驿站”旅馆二楼203房间,该房间为双人间住房,不带卫生间,房间坐南朝北,在房间北墙紧靠西墙处有一内开防盗门,在该门西侧距离地面120cm处有一门锁未被破坏,在北墙距离西墙150cm距离地面140cm处有一170cm×80cm的推拉式窗户,窗户扣呈开启状,进入房间大门,在紧靠房间西墙距离房间北墙160cm处的地面上摆放一堆衣物(标示为1),在紧靠房间西墙距离1号衣物堆以南40cm处摆放一电视柜,该电视柜上摆放一台电视,在紧靠房间西墙与房间南墙处摆放一木质单人椅,在紧靠房间北墙距离东墙15cm处摆放一堆旅行包及杂物(标示为2),在距离2号标示物以南104cm紧靠房间东墙处摆放一木质单人床,在该床以南8cm距离房间东墙60cm处的地面上摆放一衣物。
4.被告人阿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其2014年7月17日在雅江县河口镇驴友驿站实施盗窃的同案犯为阿某乙、乃某某、呷某某及盗窃所得平板电脑;实施盗窃时的停车地点。
5.被告人乃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其2014年7月17日在雅江县河口镇驴友驿站实施盗窃的同案犯为阿某甲、阿某乙、呷某某及盗窃所得平板电脑;实施盗窃及停车下车地点。
6.被告人阿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其2014年7月17日在雅江县河口镇驴友驿站实施盗窃的同案犯为阿某甲、乃某某、呷某某及盗窃所得平板电脑;实施盗窃时的停车和等候地点。
7.被告人呷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其2014年7月17日在雅江县河口镇驴友驿站实施盗窃的同案犯为阿某甲、阿某乙、乃某某。
8.扣押清单,证实雅江县公安局扣押持有人为被告人阿某乙的特征为LFP72APA1A5C18503机动车一辆及机动车钥匙一把,及持有人为乃某某的SURFACE牌平板电脑一台。
9.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2014)15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标的本案被盗窃物小米(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600.00元,0PP0手机价值人民币1,275.00元,佳能(D60)单反照相机价值人民币3,789.00元,SURFACE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346.00元,以上总价值为7,010.00元。
1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我的东西被偷了,被盗一部单反相机,一部OPPO手机,一台SURFACE平板电脑,现金,一个背包,里面有衣服、药等很零碎的东西,被盗地点是雅江县河口镇驴友驿站,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22时左右入住的,今天6点左右发现的。
1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我的东西被盗了,地点是雅江县河口镇驴友驿站,我是昨晚22时入住的,今早6时许发现的,被盗一部红米手机和现金。
12.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17日凌晨与呷某某共同在雅江县隧道口前方一个旅店盗窃了两部手机、一部照相机、一台平板电脑和现金700.00元。
13.谅解书和刑事和解协议,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4.调取证据通知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验报告单及甘洛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证实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的同案犯呷某某因病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乃某某、阿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阿某甲、乃某某、阿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止)。
三、被告人阿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止)。
四、违法所得SURFACE牌平板电脑一台退还给被害人张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雅雅
审 判 员 屈 兵
人民陪审员 宋永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小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