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觉某、呷某某、普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5年04月29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雅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觉某,男,1985年10月07日出生于四川省康定县,藏族,文盲,农民。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110825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1130被刑事拘留,2015年0105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呷某某,男,19900113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藏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1130被刑事拘留,2015年0105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普某某,男,19910211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藏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1130被刑事拘留,2015年0105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觉某、呷某某、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04月01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斌、被告人觉某、呷某某、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1月,被告人觉某、呷某某、普某某商量在雅江县偷牛卖钱。20141129日,被告人普某某和呷某某来到雅江县河口镇麻子石上段村,在鲁热马牛场上将一头牦牛盗走后,两人用电话通知觉某,在雅江县八角楼乡将牦牛装上觉某开的车后向康定县方向行驶。1130日凌晨3许,三名被告人被康定县公安局新都桥分局挡获。经鉴定,被盗牦牛价值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姓名同一性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觉某、呷某某、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觉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觉某、呷某某、普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觉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呷某某、普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对被告人呷某某、普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止)。

三、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郭 雅 雅

                                      

                            人民陪审员   宋 永 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作者:yjxt 编辑:yj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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