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某某、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雅刑初字第09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格某某,男,1992年05月05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藏族,文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0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4年0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藏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0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0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顺达、被告人格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格某某伙同被告人丁某某在雅江县党校对面石三宝出租房用斧头将房门撬开,将床上正在充电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并将被盗手机以陆佰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邓某某。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壹仟柒佰叁拾肆元整(1,7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格某某、丁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屈 兵
审 判 员 崩 秋
人民陪审员 何 泽 秀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次仁扎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