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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兵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5年04月22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雅刑初字第31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兵,男,196902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四川省射洪县人,捕前系甘孜藏族自治州雅江县农牧局局长。20140629日因涉嫌受贿罪经雅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雅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0711日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雅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蒯庆华,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兵犯受贿罪,于201410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2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兵及其辩护人蒯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兵在200812月至201406月担任雅江县农牧科技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与农牧局有业务往来的单位负责人业务活动和交往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杨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万元,其中:

1.2008年底至2012年,被告人谭兵先后五次收受承建雅江县农牧局兽防站综合楼、雅江县农技站、农机管理站综合楼及农用物资仓库维修工程的甘孜州建二司项目经理杨某某贿赂五次,共计20万元。

2.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谭兵先后二次收受承建雅江县农牧局牧民定居和其他项目工程的重庆潼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共计16万元。

3.2013年春节至20146月,被告人谭兵先后二次收受与雅江县农牧科技局有工程业务往来的四川新蜀建筑有限公司及四川旭冠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贿赂共计12万元。

4.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谭兵先后五次收受承建雅江县农牧局网围栏工程的成都青白江网围栏有限公司负责人毛某某共计5万元。

5.20129月,被告人谭兵收受承包雅江县屠宰场的文某某共计8.5万元。

6.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谭兵先后三次收受承接雅江县农牧局网围栏工程的成都万里草原网围栏公司副总经理余某共计2.5万元。

被告人谭兵于20140629日归案,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6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辩护称:首先被告人谭兵收受谭某某受贿款1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其次被告人谭兵收受文某某8.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第三被告人谭兵的行为符合特殊自首的形式,应以自首论。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谭兵在200812月至201406月担任雅江县农牧科技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与农牧局有业务往来的单位负责人业务活动和交往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杨某某等人现金52万元,其中:

1.2008年底至2012年,被告人谭兵先后五次收受承建雅江县农牧局兽防站综合楼、雅江县农技站、农机管理站综合楼及农用物资仓库维修工程的甘孜州建二司项目经理杨某某贿赂五次,共计20万元。

2.2013年,被告人谭兵收受承建雅江县农牧局牧民定居和其他项目工程的重庆潼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4万元。

3.2013年春节至20146月,被告人谭兵先后二次收受与雅江县农牧科技局有工程业务往来的四川新蜀建筑有限公司及四川旭冠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贿赂共计12万元。

4.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谭兵先后五次收受承建雅江县农牧局网围栏工程的成都青白江网围栏有限公司负责人毛某某共计5万元。

5.20129月,被告人谭兵收受承包雅江县屠宰场的文某某共计8.5万元。

6.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谭兵先后三次收受承接雅江县农牧局网围栏工程的成都万里草原网围栏公司副总经理余某共计2.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谭兵归案后,其家属积极为其退赃,已退还赃款8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谭兵人事档案中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雅江县人大常委会任免文件。证明谭兵的身份、家庭关系情况以及其于200112月至200203月任雅江县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局副局长,200203月至200701月任雅江县扶贫办副主任,200701月至20081230日任雅江县扶贫办主任,20081230日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为雅江县农牧科技局局长。国家公务员,符合构成受贿罪的特殊主体资格。

2.由雅江县农牧局提供的《雅委组干(200816号文件》,证明谭兵于20081217日调入雅江县农牧科技局。

3.谭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其出生于19690215日。谭兵在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犯罪后应受刑事处罚。

4.关于谭兵受贿案案发经过及谭兵到案经过。证明雅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40430日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谭兵在担任雅江县农牧局局长期间有收受中标单位贿赂的行为。雅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40430日依法开展初查,后于20140628日指派工作人员将初查对象谭兵自雅江县雅砻江大酒店带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0801日、18日扣押了由谭兵的家属退回15.5万元的事实,谭兵在看守所主动表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追回款项,因为他借了谭某甲65万元,在侦查部门要求谭某甲归还的情况下,谭某甲归还了65万元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12008年年底,因为农牧局在他这买铺面的时候付了一部分款之后,余下的尾款迟迟未付,他便在谭兵雅江家里给了谭兵3万元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送钱的目的主要是希望谭兵能尽快把余款支付给他。(220093月或4月份的时候,他为了农机综合楼进度的事来谭兵家找到谭兵,走的时候给了谭兵一个报纸包的包裹里面有5万元,11扎共5扎全是100元面值。(32009年底2010年春节前他到谭兵家里给了谭兵一个报纸包裹的5万元现金,11万的,共5扎都是100元面值的。(42011年年底,农机综合楼竣工验收后,他到谭兵家里面说感谢谭兵对工程的支持,走的时候送了谭兵报纸包着的5万元,11扎共5扎,全是100元面值的。(52012年年底,因为农牧局把工程款基本付清,但还有工程质保金没退,他在农牧局谭兵的办公室里找到谭兵,他给了谭兵报纸包的2万元,11扎共2扎,都是100元面值的,隔了段时间工程款就全部拨付给他了。(6)以上5次,他一共送给谭兵20万元,目的就是希望谭兵在工程款的拨付上没有拖欠,他送给谭兵的钱,他不知道谭兵怎么处理的,谭兵也未退给他。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1)大概在2013年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他在雅江谭兵的家中给了谭兵一个用信封装的2万元,全是100元面值的,给钱的原因是他工程刚刚中标给谭兵钱表示交个朋友。(22014年初他知道谭兵放假回了双流,他便与谭兵联系准备和他见一面,之后他儿子开车和他便到双流谭兵所住的富豪新岸小区门口,在门口刚好遇到谭兵,他便将准备好的一个装有10万元的口袋送给谭兵,都是100元面值的101万元现金,当时他们也没说什么话,反正大家都心知肚明,谭兵便收下了。(3)以上两次,他一共送给谭兵12万元,他送给谭兵的钱,他不知道谭兵怎么处理的。

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1)在前几年谭兵买房子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他在成都谭兵主动给他打电话说借点钱,他说借多少、借来做什么,谭兵说借12万元,没说原因只是说要还的,当时他在武侯祠附近,谭兵也在成都,谭兵便约他到肖家河附近一个茶楼见面,他就在武侯祠附近一个农行用他在雅安办的农行金卡取了12万现金,取款凭证上面的签字是他侄儿谭某乙签的,因为他写不来字,之后便和他的侄儿子谭某乙一起到谭兵约定的茶楼(肖家河附近)等谭兵,他之后便把钱交给谭兵他们就去雅安了,钱是用一个口袋包的,10万的一坨,11扎的2个,全是100元面值的。这个钱他不知道谭兵怎么处理的,只是当时他交给谭兵钱时谭兵说第二年就把钱还给他。第二年他到谭兵办公室找谭兵,谭兵还是主动说这个12万好久还他,但后来他还是对谭兵说你没得钱就算了不用还了,这笔钱这么几年都没有还给他。(220130118日转给谭兵4万元是因为他在雅江的工程款除了质保金以外其余款项都基本拨付完了,当时也马上要过年了,他叫谭兵给他一个卡号给谭兵打点钱,谭兵就给了他一个农行卡卡号,然后他就在潼南县的一个农行营业部里给谭兵打了4万元,打钱凭证上的签字是他老婆签的,他取钱都是人家帮他签的,他不识字。(3)谭兵收的他这16万元都没有退给他,谭兵怎么处理这些钱的他不清楚。

9.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09年开始在雅江做网围栏工程,总中标价有1000多万元,为了谭兵在工程款拨付及工程中给他照顾、融洽彼此的关系,让他在雅江的工程业务开展得到方便,他一共送了谭兵5次钱,每次1万元,共计5万元。第一次是他中了雅江县农牧局2009年的退牧还草工程,之后在2010年的时候(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了)他约谭兵在武侯祠附近的一个茶楼给了谭兵一个(到底是信封还是红包具体也记不清楚了)包装好的1万元,全是100元面值的;第二次大概在2011年春节前,他和谭兵在武侯祠附近的茶楼喝茶,喝完茶他给了谭兵一个信封或红包,里面有1万元,全是100元面值的;第三次是2012年中了雅江县农牧局的退牧还草工程,在武侯祠附近的茶楼中,以同样的方式送了谭兵1万元,全是100元面值的;第四次是2013年,他和谭兵相约在武侯祠附近的茶楼里见面,在茶楼包间里他给了谭兵一个信封或红包包的1万元,全是100元面值的;第五次因为时间比较近,他记得相对清楚,在2014年春节前他和谭兵相约在武侯祠附近的茶楼喝茶,茶楼包间里他以拜年的名义给了谭兵一个信封包装的1万元,全是100元面值的。他送给谭兵的钱谭兵没有退给他,他也不知道谭兵怎么处理的。

10.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1)他曾经送过两次钱给谭兵,第一次是在2013年在成都天使宾馆签订完网围栏供应合同后,他们请雅江县农牧科技局工作人员吃饭,吃完饭后他单独和谭兵相处,送给谭兵1万元,说是谭兵的工作经费少,花钱的地方多,谭兵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春节前几天他打电话给谭兵联系好后,从崇州到双流和谭兵见面(在一个广场道路边上),他送给谭兵两瓶五粮液酒,一条轿子烟及用红包封好的五千元现金,并给谭兵说他给谭兵拜个年,红包是给娃娃的压岁钱。他给谭兵送一万五千元是为了和谭兵搞好关系,在以后工程款的拨付上得到谭兵的关照。他和谭兵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这些钱谭兵也没有退还给他,他也不知道谭兵是怎么处理这些钱的。(220140608日,他在崇州,雅江县农牧局局长谭兵给他打电话说到崇州了,在滨河路喝茶,他就带了他们公司的龚某、王某去和谭兵见面,见面后他们三人和谭兵及一个在雅江开餐厅的崇州人(具体名字不清楚)一起到崇州市蓉和园吃饭,因谭兵还有几个朋友没有到,他们几个人就在蓉和园餐厅里面闲聊,闲聊中谭兵谈到了谭兵的女儿(具体名字不清楚)今年参加高考,他心里觉得还是应该给点钱表示一下,他就临时找餐厅服务员帮他找了一个信封,然后他就到蓉和园餐厅门口去装了1万元现金到信封里面,中途谭兵上厕所的时候,他就跟着谭兵了,在厕所里面就把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给了谭兵,并对谭兵说:女儿高考,我表示一下。谭兵就把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收下了,这1万元票面都是100元面额的,11万元,一共1扎。他送谭兵这1万元是因为谭兵是雅江县农牧局局长,他们在出售网围栏的过程中和谭兵有业务联系,为了和谭兵搞好关系,在工作业务中能给他们帮助。(3)他们之间没有民间的借贷关系,这些钱谭兵也没有还给他。

11.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雅江主动给谭兵打了一个电话对他说,他给谭兵打个几万元钱,让谭兵给他发个卡号。之后,谭兵发了一个卡号给他,2012916日,他就把8.5万元转到谭兵发给他的卡号上面了,上面显示的是“*,打完款后他也给谭兵打过电话,告知谭兵款已经打了,谭兵说了个好,后来他才知道那张卡是谭某的。他给谭兵钱的原因是因为他觉得在谭兵手底下做了这个生意(屠宰场),还算合作比较愉快,也对谭兵表示感谢,所以给谭兵打了8.5万元。他和谭兵之间有私下的借贷关系,又一次谭兵向他借了2万元,后来应该是在雅江县电力公司楼下还他了。这8.5万元不是借给谭兵的,是表示感谢送给谭兵的。

1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他办了一张卡拿给他哥哥谭兵在用,具体什么时间办的、卡号是多少他记不清楚了,这张卡开户便交给谭兵之后一直在谭兵那里,主要是他在操作。这张卡里2012916日存的8.5万元不是他存的,具体是谁存的不清楚,这张卡在谭兵那里,他不清楚。

13.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他退休有两三年的样子,农牧局副局长周某某到他家来找他(当时他住在雅江县农牧局老宿舍楼),跟他说单位上要办个屠宰场,需要用他的名义开个公司用了经营屠宰场。他给周某某说,他做不来公司。周某某副局长就说,不需要他做啥子,也不用承担什么责任,挂个名字就行了,他也就同意了。后来公司注册的时候,办公室主任刘某某找他,拿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办的手续,具体是谁去注册公司的他不清楚,反正他是没有参与的。江源公司注册时的资金来源、做什么业务、管理是谁在负责他都不清楚,他在江源公司没有股份,2011年农牧局通知他到单位取了2000元。2012年是农牧局的杨某打了4000元在他的卡上。这6000元都是农牧局给他的感谢费,因为江源公司挂的是他的名字。他不认识叫文某某的老板,文某某也没有给他送过钱。

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1)大概2010年,当时谭兵在县上开完会回来之后,给农牧局班子成员传达了县上会议精神,要求他们农牧局的职工家属购买并管理屠宰场,会议上决定注册一个公司来管理屠宰场,谭兵就起了江源公司的名字。鲁某因为人比较本分,而且当时也已经退休了,他们就建议由他来作为江源公司的法人,鲁某是一直都没有在江源公司入股的。会议上还确定由樊某某在当会计,当时还任了理事、监事,但在后来公司的管理中这些理事监事都没有起到作用的。他们征求了鲁某的意见,鲁某也表示同意,给单位上家属帮忙的意思。(2)江源公司的管理名义上是由鲁某在负责,但实际上的管理是由谭兵和农牧局班子成员在共同管理。江源公司的监事、理事都是股东选举出来的,股东都是职工家属集资凑的钱。江源公司是农牧局职工家属集资成立的,但家属都没有管理经验和措施,为了管理好公司,实际上是由农牧局负责人利用工作之余帮助管理。公司的资金和账目都是和农牧局分开的。(3)大概是在2011年的时候,开了比选会,当时他、满某某(兽防站站长)、杨某(兽防站副站长)、刘某某(办公室主任)主持的比选会,还有一个工作人员在场,但他想不起来了,谭兵当时没参加比选会。他们四人都是入了股的。最后,因为文某某报的条件比较好就确定文某某来承包屠宰场。文某某除了正常的承包费之外,没有给江源公司交过其他费用也没有给江源公司的监事、理事之类的实际管理人交过钱。(4)文某某与江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上鲁某的名字都是他们代签的,谭兵对这些事情都是清楚的。

15.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1)大概是2011年左右,谭兵局长安排他当江源公司的会计,负责把职工的集资款做账,管理江源公司的所有账目,他在江源公司担任了两年时间的会计,2012年中就把江源公司的会计工作交给吴晓琳(农牧局会计)了。至于江源公司成立的经过,谁决定成立的、是谁去注册的他就不清楚了。但他在开设江源公司对公账户时,看到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才知道了农牧局退休职工鲁某是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他在江源公司担任会计期间,江源公司的日常管理是谭兵局长在负责,鲁某是没有参与江源公司管理的。谭兵是农牧局局长,在江源公司他不知道谭兵担任什么职务,但是涉及到江源公司的财物管理(和会计相关的工作)都是谭兵签字安排后,他才能办理。他不知道江源公司的业务情况,只是按照谭兵局长的安排做账。(3)江源公司是由农牧局的领导的管理,实际上就是谭兵局长在管理。当时文某某承包屠宰场的时候,他不知道这件事,都是后来大家在摆文老板承包了屠宰场他才知道的。他在江源公司只负责做账,其他的他都不清楚。他在担任江源会计期间,江源公司没有给他发过工资,他都是在农牧局领取工资。(4)江源公司按持股人数来分红,他没有入股,也就没有分红,年终奖之类的江源公司都没有发过。承包屠宰场的文某某除开正常的承包费以外,没给江源公司打过钱,文某某也没有给他送过钱。

16.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1)他向谭兵借了2次钱,第一次是在去年678这几个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要在色达开搅拌站,由于他资金不够,就打电话给谭兵,他给谭兵说:我要开搅拌站,在你那里借点钱,借个四、五十万,明年78月份就给你还。谭兵说:可以。他随后就给谭兵说这几天他就要用,谢谢谭兵帮下他。谭兵说:我也只有帮你借一下。大概过了56天谭兵就打了40万到他的卡上;第二次是在2014年的3月份,他们的设备要往色达运输,由于他没有钱了,他又给谭兵打电话,他给谭兵说再借点钱,他要给设备钱,借25万。谭兵说:我去找朋友借。过了23天谭兵就给他打电话说钱借到了。随后就把钱打到了他的卡上。他一共向谭兵借了65万元。(2)他和谭兵借钱只是口头约定,他没有给谭兵什么好处,谭兵没有收取利息。谭兵现在被雅江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他借的65万元会积极配合上缴。

17.被告人谭兵的供述。证明:(1)接受杨某某20万元贿赂的事实。杨某某一共给他送了5次钱,共计有20万元,都是现金。第一次是在2008年底他搬完家,刚到农牧局上任的时候,杨某某来到他家里祝乔迁之喜顺带拜年,然后又谈到杨某某中了农机综合楼的标,工程已经开始了工程款拨付有点恼火,以后请他多多照顾,虽然当时他不清楚这个事情,但他也对杨某某说过该给的肯定会拨付的。杨某某走的时候放了一个报纸包的3万元在他家的茶几上,11扎共3扎,全是100元面值的;第二次是在20093月或4月份的时候,杨某某为了农机综合楼进度的事来他家找他,走的时候给了他一个报纸包的包裹里面有5万元,11扎共5扎全是100元面值的;第三次是在2009年底或是2010年初春节前杨某某到他家里来给他拜年,杨某某提出农机综合楼工程款的问题,他说这个事情他们单位上已经作了安排喊杨某某不要操心他们不得欠账,不得拖工程后腿,杨某某走的的时候便放了一个报纸包裹的5万元现金, 11万的,共5扎都是100元面值的;第四次是在2010年底或2011年年底,农机综合楼竣工验收后,杨某某到他们家里面说感谢他对工程的支持,走的时候送了他报纸包着的5万元,11扎共5扎,全是100元面值的;第五次是在2012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他们所有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但还有个工程质保金没退,杨某某来找他签字退工程质保金,是在农牧局他的办公室里,杨某某给了他报纸包的2万元钱,11扎共2扎,都是100元面值的。(2)接受孙某某12万元贿赂的事实。2012年的上旬,孙某某到他在雅江的家里找到他,他们在家中闲聊了一会儿,摆谈了下工作上的事情,孙某某走的时候留下了一个包裹(记不清是用什么材料包的了),孙某某走后他便打开看里面有2万元钱,全是100元面值的;今年(2014)年元月的时候,孙某某打电话给他联系,说想和他见一面,他当时在双流富豪新岸家中,孙某某到富豪新岸门口后给他打电话他便出门和孙某某在富豪新岸门口见了一面,闲聊了几句,孙某某给他一个小的编织袋,他收下之后孙某某儿子便开车和孙某某走了,他回家打开一看里面有10万元,全是100元面值的。(3)接受谭某某4万元贿赂以及借款12万元的事实。当时是在201010月初,他在成都,因为要购买双流富豪新岸的住房缺少资金,就给谭某某打电话说他买房子缺点钱,他借出去的钱暂时收不回来,谭某某那里方便的话,就借个十来万给他。谭某某在电话里说他看下,没有明确说要借,过了一两天左右,谭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把钱准备好了,喊他过去取下,他们就约定在肖家河附近的一个茶楼见面,茶楼的名字他想不起来了。见面之后,谭某某就把12万元的现金交给他了,他收下钱后就回家了,把钱交给他爱人何某某。谭某某把钱交给他之后,就赶到雅安去了。在茶楼里面他和谭某某大概摆谈十来分钟,中间谭某某也没有提出要他写借条,他也没提写借条的事,当时谭某某儿子谭某甲、侄儿子谭某乙也在。后来,大概是在年底11月份的时候,中间他就告诉谭某某这个钱他会还给谭某某的,谭某某则说不用还了,说他买房子也缺钱,这个钱就送给他了。但他心里还是想把这个钱还给谭某某,所以后来谭某甲找他借钱的时候,他就直接借了。但到现在为止,这笔钱他是没有还给谭某某的。2013118日当时谭某某在潼南,谭某某的工程早已结束。谭某某给他打电话要卡号,说给他打点钱过来,他就把自己的工资卡号给谭某某说了。之后他收到农行的短信才知道谭某某给他打了4万元。谭某某打这4万元主要是过年了给他拜年的意思吧,也有感谢他照顾的原因。(4)接受毛某某5万元贿赂的事实。2010年元月,他在成都出差,毛某某约他在成都峨眉茶楼见面,毛某某给他拜年送了他一个红包,里面有1万元,全是100元面值的,之后每年都在成都武侯祠附近的茶楼或饭店里都要给他拜年,见面时都要送他一个红包里面都是1万元,其中有一次是拿普通信封装的,具体哪一次他记不清楚了。另外他记得在2014年春节前在成都武侯祠附近的一个茶楼内毛某某给了他一个红包,里面也是1万元钱全是100元面值的,当时他回射洪老家也是向毛某某借的车。总共5次一共5万元。(5)接受余某贿赂2.5万元的事实。20136月底他在成都天使宾馆开协调会,下楼的是时候余某送给他了一个信封装的1万元,全是100元面值的;2014年春节前余某到双流他家小区门口,当时说给娃娃的压岁钱给了他一个信封里面有5000元,全是100元面值的;20140608日他到成都出差取合同,在崇州吃饭的时候(具体地方记不清楚了)谈到娃娃考完高考,给了他1万元钱,全是100元面值的。(6)接受文某某贿赂8.5万元的事实。2012年下半年,大概是9月份的时候,文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表示感谢,喊他发个卡号给文某某,文某某好给他打钱,他就把他弟弟谭某的农行卡号发给文某某了。后来他自己去农行查了之后才知道文某某给他打了8.5万元过来。

18.雅江县农牧局兽房站综合楼建设协议,中标通知书,雅江县农牧局证明:甘孜州建二司中标雅江县农牧局兽房站综合楼,雅江县农牧局兽房站综合楼附属工程建设合同,雅江县农技站、农机管理站综合楼施工合同,雅江县农技站、农机管理站综合楼农资仓库维修项目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借款单。证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州建二司项目经理杨某某与雅江县农牧科技局有工程上的业务来往的事实以及农牧局在杨某某承建工程期间工程资金拨付的情况。

19.雅江县祝桑草料储备仓库建设项目合同、雅江县生态特色畜牧业养殖基地附属及零星工程合同、雅江县恶古乡综合服务站综合楼三通一平及附属工程的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借款单。证明孙某某所在的公司与雅江县农牧局之间有资金往来以及资金合同的情况,谭兵收受孙某某现金的时候,孙某某所在的公司与雅江县农牧局有业务往来,谭兵是发包方的代表人,孙某某是承建方的项目经理,雅江县农牧局对其所在的公司承建工程具有制约关系存在。

20.《雅江县2008年国家天然林草原退牧还草工程项目水泥柱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雅江县2009年国家天然林草原退牧还草工程项目水泥柱制作安装》协议书、《雅江县红龙乡曲热牧民定居点牲畜三棚维修建设项目协议书》、《祝桑乡临时储草库建设协议书》、雅江县红龙乡农牧站维修工程合同书、雅江县人草蓄三配套升级深化项目暖棚建设合同、雅江县祝桑乡牧草收储仓库前期工程地基处理合同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借款单、收条、领款单、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书、银行卡取款凭条、谭兵借记卡明细。证明由雅江县农牧局作为建设单位,重庆潼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办单位于2008年至2013年签订承建的项目工程合同,并有被告人谭兵作为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亦证明被告人谭兵收取谭某某贿赂时与行贿人在业务上的制约关系。2013118日,谭某某通过卡卡转账,转入谭兵的账户4万元整。

21.2008年国家天然林草原退牧还草工程项目网栏物资采购及长途运输合同书》、《2010年国家天然林草原退牧还草工程项目网栏物资采购及长途运输合同书》、《2011年国家天然林草原退牧还草工程项目网栏物资采购及长途运输合同书》、《2012年网栏物资采购合同》、成都青白江网围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借款单、收条、领款单、请款报告。证明由雅江县农牧局作为建设单位,成都青白江网围栏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于2009年至2012年签订,承建的农牧局退牧还草项目工程以及资金拨付情况,并有谭兵作为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亦证明被告人谭兵在收受毛某某贿赂时与行贿人在业务上的制约关系。

22.《雅江县2012年国家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一标段(含长途运输)合同》、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明雅江县农牧局作为建设单位与成都万里草原网围栏公司存在工程项目业务,雅江县农牧局与成都万里草原网围栏公司存在工程业务上的制约关系。

23.2011年、2012年两份《牲畜定点屠宰经营管理协议》、江源公司成立的过程以及相关的聘任书。证明文某某承包屠宰场的事实以及协议第四条规定文某某作为承包方按照法律规定需主动接受农牧部门的监督。

24.文某某农行卡明细,2012916日通过卡转支8.5万元。

25.谭某的农行卡明细,2012916日农行卡于2012916日转存8.5万元。

26.省农业银行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谭兵利用担任雅江县农牧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52 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兵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兵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兵收受谭某某12万元是双方合法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兵从谭某某处借的12万元属受贿款的证据不足,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其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兵收受文某某8.5万元不应认定为是受贿款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兵的行为符合特殊自首的形式,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侦查机关在20140629日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第一次讯问被告人谭兵时,被告人谭兵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收受谭某某4万元以及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收受杨某某、孙某某、毛某某、文某某、余某的48万元受贿款,这一情形是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不应以自首论,应当从轻处罚,因此对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全额退赃,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谭兵能如实供述大部分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退回全部赃款,应当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兵从轻处罚。为了严肃法纪、维护国家的廉洁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0629日起至20240628日止。)

二、受贿赃款52万元(此款存于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郭 雅 雅

                               

                     人民陪审员   何 泽 秀

 

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

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作者:佚名 编辑:yj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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