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某贪污案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雅刑初字第06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让某,男,1975年0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藏族,文盲,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字(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让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0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顺达、被告人让某、翻译人员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让某在2011年担任雅江县木绒乡木绒村村主任期间,雅通公司(负责开发雅江县木绒乡境内瓦戈吉电站的业主方)因占用木绒村三队两亩集体土地,补偿该村53,720.00元,被告人让某领到补偿款后将其中31,86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提取说明(远通公司提取雅通公司补偿支付木绒村补偿款财务资料)(水开办提取远通公司补偿支付财务资料)、票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证人科某、文某、巴某、阿某、尼某某、巴某某、绒某某、达某某、泽某某、勇某某、根某、白某某、所某、阿某某、其某某、更某某、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让某身为村委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人民币31,8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让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让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二、贪污赃款人民币31,860.00元(此款存于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雅 雅
审 判 员 屈 兵
人民陪审员 格让泽仁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 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