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甲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雅刑初字第08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1969年0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藏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09月14日被甘孜州公安局水电两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20日经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甘孜州公安局水电两河口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甘孜州公安局水电两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0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0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斌、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于2012年7月左右,先后两次在中水五局工地盗窃防水板3筒,并分别卖与他人。被告人付某甲随后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的防水板价值人民币叁仟陆佰伍拾肆元(365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传唤证、归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证人情况说明、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呷拉乡西地村党支部关于请求付某甲同志保留党员的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 在雅江县呷拉乡西地村村民付某乙家中发生火灾时,第一个冲进火海救出了瘫痪在床的70多岁老人和四岁的孩子,属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甲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雅 雅
审 判 员 屈 兵
人民陪审员 何 泽 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小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