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雅刑初字第04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洛某某,曾用名阿某,男,藏族,僧侣,藏文小学文化,1995年0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新龙县。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05日被逮捕,同年12月05日被雅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顺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洛某某2014年10月17日逛雅江县步行街7号店面,借购买手机为由,要求店老板朱某某将一部新苹果牌5S手机拿给自己看,被告人洛某某观看后乘朱某某没有防备,便将自己的一部同款同色被锁死ID密码的苹果牌5S手机进行调换,得手后将新手机装入自己衣袖内逃离。雅江县公安机关民警于2014年10月24日将被告人洛某某在雅江县步行街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苹果牌5S手机价值为4,7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洛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洛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雅 雅
审 判 员 屈 兵
人民陪审员 何 泽 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