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雅刑初字第03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藏语翻译彭洪。雅江县人民法院干警。
被告人志某某,男,藏族,粮农,文盲,无前科,1969年0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捕前住雅江县西俄洛乡古冬村。2014年08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0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顺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志某某、翻译彭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8月29日,康定县公安局炉城镇派出所值班民警在“红莲”公寓104号房间抓获被告人志某某,当场缴获一支仿“五、四”式手枪、子弹2发,经鉴定该手枪以火力为动力,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仿“五、四”式手枪、子弹两发、照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志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二、仿“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两发、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雅 雅
审 判 员 屈 兵
人民陪审员 宋 永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次仁扎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