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雅刑初字第02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某,男,藏族,农民,文盲,1973年03月04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2009年09月07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03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0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0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顺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5月中旬,被告人普某趁恶古乡马一西村村民上山采挖虫草家里无人之际潜入汪某等五户人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了噶吾一个、天珠一颗、珊瑚发饰一串、三个珊瑚枝吊坠、珊瑚玉石项链一串。被告人于2014年06月11日在德格县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8,3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普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被告人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生物鉴定意见书(甘公物鉴(DNA)字【2014】096号),鉴定意见书(甘价鉴(2014)103号),文物鉴定批复,(2009)雅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普某于2009年09月07日被雅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03月11日刑满释放后于2014年05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普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止。)
二、被盗物品九眼珠一颗退还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钢钎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雅 雅
审 判 员 屈 兵
人民陪审员 宋 永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