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雅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落某,男,藏族,农民,文盲,1992年08月09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2014年08月0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0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落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顺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8月02日下午,犯罪嫌疑人落某在雅江县滨江路一旅店住宿时发现旅店值班室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无人看管,随即将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让同村的泽绒多吉帮忙变卖,盗窃所得的手机自己留用。根据甘价鉴(2014)9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为:手机一部1,663.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3,763.00元,共计5,426.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泽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落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落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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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郭 雅 雅
审 判 员 屈 兵
人民陪审员 何 泽 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 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