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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杰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4年12月29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雅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藏语翻译次某某,雅江县人民法院干警。

被告人汪杰,男,藏族,农民,小学一年级文化,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无前科。201407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07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10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杰,翻译人员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汪杰回其弟弟阿某家途中,与被害人罗某某(殁年35岁)在雅江县农贸市场外相遇,两人因之前有矛盾发生纠纷,罗某某要求汪杰赔钱,并用摇手柄打汪杰,致使汪杰左手肘、左胸受伤,汪杰随即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刺中罗某某,二人随即争夺藏刀,争抢过程中汪杰用刀再次刺中罗某某,罗某某倒地后被告人汪杰逃离现场,后到雅江县公安局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心脏破裂伴失血性休克死亡。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杰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汪杰回其弟弟阿某家途中,与被害人罗某某(殁年35岁)在雅江县农贸市场外相遇,两人因之前有矛盾发生纠纷,罗某某要求汪杰赔钱,并用摇手柄打汪杰,致使汪杰左手肘、左胸受伤,汪杰随即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刺中罗某某,二人随即争夺藏刀,争抢过程中汪杰用刀再次刺中罗某某,罗某某倒地后被告人汪杰逃离现场,后到雅江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心脏破裂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案登记表,证实雅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于201407131847分接河口镇派出所电话报称,在雅江县解放街教师集资楼下有人被刀刺伤。

2.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雅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0713日对“2014.7.13故意伤害(致死)”案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杰案发后于201407132027分到雅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汪杰出生于196910月,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雅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案卷说明,证实案卷内永某、罗某某系同一人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甘孜州雅江县河口镇雅江县安心工程A幢三单元楼梯口处,该楼房坐西向东共6层,框架结构,共三个单元楼入口,由南向北依次为一单元、二单元、三单元。该楼房北侧为雅江县安心工程B幢,东侧为雅江县文教体育局职工住宅楼,南侧为雅江县公路段,西侧为雅江县本达宗村村民藏房。现场就位于该楼房三单元前的路面上。

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20140713日)下午18时在解放后街教师新村宿舍楼下有人打架杀死了人,当时我在家中做饭,我家住解放后街教师新村二栋一单元一楼,那两个人打架的地方就在我家对面楼梯口。昨天下午我18点过一点回的家,回到家我开始做饭,听见窗外有人争吵,声音很大,我单脚踩着窗边的板凳看了一下,看见对面楼梯口两个男的在争执什么,其中一个手里拿了个有点像扳手一类的工具,对另一个穿扎巴(僧侣)衣服的男的说钱什么的,声音很大,还用手拍自己的肚子,说“呀!呀!”,穿扎巴衣服的男的提了下自己的衣服,也在说什么,但是声音很小听不清,拿扳手的男的用手里的工具打了扎巴一下,扎巴抬手挡了一下,扎巴手里不知道什么时候有了一把刀,扎巴用刀捅了对方一下,两个人就抱到一起,一起抓住刀把,刀尖朝上,我从板凳上下来了一下又踩上去看时,之前拿工具的男的已经倒在地上,扎巴看对方倒了就朝菜市场方向跑了,地上的那个人想爬起来没能起身,我看见他捂住左腰部在喊“哎哟”,他身上和地上有很多血。法院的崩某(音)在旁边,是她打电话报的警,后来听说倒地的那个人死了。

8.证人崩某的证言,证实201407131830分左右,我从雅江县自来水厂值班回县城家里,途经雅江县教师新区时,看见有两个人在安心工程房屋楼梯口吵架,一个面对我的那个人有点高,背对我的是个扎巴(僧侣),我就听见高个的那个声音有点大,说:“你好就给是,你给里的吗?”之后我看见那个扎巴在摸裤子一样,我认为在吵架,我一个女的又不敢去,我就往回家的路上走,走到大约10几米后我回头看了看,我看见那个高个的男人抱着肚子倒在地上;我就往回走了几步,看见那个倒地的人流了血,那个扎巴就往农贸市场方向走了,我就开始打“110”,之后“110”的来了。

9.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20140713日雅江县安心工程A栋三单元门前发生打架一事我知道,我当时没有在现场,但是打完架后没有多久我知道了打架双方并陪同汪杰去投案。打架的喇嘛是我的亲哥哥,另一方老婆的亲姐姐是我大哥的老婆,也就是我嫂嫂的妹夫。打架的时候我什么也没有看到,没有听到,因为我并没有在现场,但是打完没有多久,我哥哥汪杰就给我打电话说他打架了,他(汪杰)当时穿的是喇嘛的衣服,他自己说要去自首,因穿喇嘛衣服去投案不好,换了衣服就去投案。他当时换衣服是在白某家里,汪杰投案后白某帮我带到我家里,现在衣服已经交给刑警大队了。因为他(汪杰)是喇嘛,乡下的喇嘛平时念经需要用刀划檀香,基本上每个喇嘛都带刀子。

10.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40713日下午在雅江县第二教师新村楼下打架的事,我知道一点。打架的人是八衣绒的汪杰和河口镇本达宗村的永某,是汪杰到我家来了后我才知道的,当时汪杰对我说:“我与罗某某打架了,罗某某一直在欺负我,我求罗某某不要这样,因为我是穿了僧服的,可是罗某某不听,反而用拖拉机的摇手柄砸了我,我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对罗某某戳了刀子,后来罗某某就倒地了,我现在很害怕。”我知道在一年前汪杰与罗某某打过一次架,之后又听别人说罗某某在街上抓过汪杰的衣领,威胁汪杰。汪杰到我家说了与罗某某打架的情况后,我给他的弟弟阿某打电话,给他说了情况,阿某就来了。汪杰说要他要去自首,但是现在穿着僧服觉得很害羞,喊我给他一身老百姓穿的衣服,于是我就给了汪杰裤子,阿某拿了件衣服给他,换好之后他弟弟阿某就带他到公安局自首去了。他去自首后我把他换下来的袈裟送到他弟弟阿某家了,后来不知道怎么处理的。

11.被告人汪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071318时许,我在雅江县教师新村三单元门口给永某戳了刀子,回家换了衣服之后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了。事情的起因是有闲话说我和永某的妻子关系好,永某的妻子是我大嫂泽某某的妹妹,有一次永某的妻子离家出走了,永某就找我惹事说我把他妻子带走了。我们两人2012年在过江龙茶楼里打过一架,相互都受了刀伤,之后河口镇派出所拘留了我和他各15日。这件事后永某先后在菜市场、武装部等地方遇见我就惹我,我都忍让躲着走了。今天在我参加完亲戚的婚礼后到步行街一个茶楼去了,到了晚上6点(指18时)我准备回我弟弟阿某家,路经菜市场工商局路口时,永某和另两人坐在路旁的水果摊位架子上(因为比较晚了,有水果店收摊了),永某看见我后马上就拿了拖拉机的摇手柄走在我前面,我朝我弟弟家方向走,永某一直在我前面走,走到三单元门口还没上楼梯时,永某马上转过来抓住我的胸口说:“拿钱来。”我就伸出拇指求他说:“不要这样说,我都出家当和尚了,我求你不要这样。”永某不听,他用摇手柄打向我头部时,我用我的左手护头,摇手柄打在我左手肘部上,把我手肘打伤了,我就抽出刀朝永某轻轻的戳了两刀,具体戳到哪里不知道,我本以为他会放手,但永某没放手,开始抢我手里的刀,争夺中我收回手后用力戳了永某的身体一刀,永某挨了我这刀后就倒地了,看见他倒地了我本来想到派出所去,想起自己穿着僧侣的衣服觉得不好,我也就跑到我弟弟白某家换了衣服就来自首了。

12.提取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阿某家提取了被告人作案使用的藏刀,作案时穿的衣物。

13.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汪杰投案后,对其进行身体检查中发现被告人汪杰左手肘部和左胸有瘀伤痕迹。

14.公安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在20120818日因持械斗殴,各被雅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15.被告人汪杰对被害人照片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照片上8号被辨认人为20140713日晚被自己刺死的人罗某某。

16.被告人汪杰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编号为1-10号照片中7号就是在20140713日发案时自己所使用的藏刀。

17.被告人汪杰对案发相关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自己在20140713日晚18时许遇到被害人的地点雅江县农贸市场水果摊、被害人在拖拉机上取摇手柄的地点及刺伤被害人的地点雅江县安心工程A幢三单元楼梯口。

18.证人宋某某对死者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编号为1-10号照片中2号就是她2014071318时许在安心工程A幢楼下看见被刀捅的那个人。

19.证人崩某对死者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编号为1-10号照片中10号就是“2014.07.13”故意伤害案中的被害人。

20.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法医)[2014]1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死者罗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心脏破裂伴失血性休克死亡;(2)案件性质为他杀;(3)作案工具推断为锐器。

21.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DNA)字[2014]13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 证实送检的现场1号疑似血迹、现场2号疑似血迹、现场3号疑似血迹、现场4号疑似血迹、现场5号疑似血迹、现场6号疑似血迹、现场7号酒瓶上可疑血迹、现场8号烟盒上可疑血迹、刀子上的可疑血迹、被告人汪杰外衣上的可疑血迹、僧袍上的可疑血迹上均检出人血,支持为被害人罗某某所留;送检的现场12号摇手柄把手头部位检出DNA-STR分型,支持为罗某某所留;送检的被告人汪杰外衣上检出DNA-STR分型,支持为汪杰所留。

22.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理化)字[2014]02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罗某某胃内容物、心血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药、杀鼠药。

23.死亡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汪杰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家38万元,赔偿金包括死者遗孀及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生活补助费、死者母亲次西的赡养费和死亡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杰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止)。

二、作案工具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郭 雅 雅

                               

                     人民陪审员   格让泽仁

 

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刘 小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的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作者:佚名 编辑:yj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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