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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4年12月16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雅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 2014年03月21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0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10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从2009年到2013年07月期间一直在雅江县德差村做木匠和经营小卖部为生,并在2012年到2013年07月先后在雅江县德差乡中德差村曲某等十二户村名处,借走现金73,500.00元和价值274,950.00元的虫草共计348,450.00元,后离开雅江县不知踪影。该村十二户村民于2014年01月06日到雅江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接到报案后,雅江县公安局刑警队于当日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郑某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03月21日西藏那曲地区公安处刑侦支队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从2009年到2013年07月期间一直在雅江县德差村做木匠和经营小卖部为生,并在2012年到2013年07月先后在雅江县德差乡中德差村曲某等十二户村名处,借走现金73,500.00元和价值274,950.00元的虫草共计348,450.00元,后离开雅江县不知踪影。该村十二户村名于2014年01月06日到雅江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接到报案后,雅江县公安局刑警队于当日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郑某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03月21日西藏那曲地区公安处刑侦支队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案登记表,证实20140106日,德差乡村民呷某、珍某、泽某某、曲某、汪某、雅某、丁某某、降某某、呷曲、次某某、曾某、青某到雅江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人诈骗其现金及虫草的事实。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040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手机一部(华为),身份证一张的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雅江县邮政、雅江县邮政储蓄所、雅江县信用联社、农业银行雅江分行调取被告人账号交易记录及资金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受害人通过辨认,确认被告人郑某是诈骗其财物的人。

 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欠其货款24,732.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从201310月至今 被抓以前一直在其木材加工站打工,期间工资每月2万多的事实。

 10.受害人呷某、珍某、泽某某、曲某、汪某、贡某某、雅某、丁某某、普某、降某某、呷某、次某甲、次某乙、青某、益某、泽某、曾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郑某在受害人处以借钱买货和材料为借口诈骗其现金73500.00元和价值274,950.00元的虫草共计348,450.00元的事实。

 1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受害人的陈述一致,证实被告人郑某诈骗受害人财物总计348,450.00元的事实。

 12.受害人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家属赔偿受害人损失十余万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郭 雅 雅

                 

                     人民陪审员   何 泽 秀

 

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次仁扎西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作者:yjxt 编辑:yj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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