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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4年12月16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雅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藏语翻译次某某,雅江县人民法院干警。

被告人泽某某,男,藏族,农民,文盲,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无前科。2014030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04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08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某某,翻译人员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0305,被告人泽某某在雅江县解放街“在水一方”小吃店对面盗窃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并将摩托车藏匿至雅哇路岔道的山上。经鉴定被盗摩托价值3,318.00元。

2.2014年01月10,被告人泽某某在雅江县解放街垃圾池路边盗窃一辆宗申牌摩托车后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价值6,019.00元。

3.2014年02月22,被告人泽某某在雅江县工商局上面梯子口处盗窃一辆力之星牌摩托车后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价值5,256.00元。

4.2014年02月24,被告人泽某某在雅江县公安局办证大厅门前盗窃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后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56.00元。

5.2014年02月27,被告人泽某某在雅江县雅砻江大酒店出口处盗窃一辆粤龙摩托车后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价值3,267.00元。

2014030521时许,雅江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泽某某抓获。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泽某某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0305,被告人泽某某在雅江县解放街“在水一方”小吃店对面盗窃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并将摩托车藏匿至雅哇路岔道的山上。经鉴定被盗摩托价值3,318.00元。

20140110,被告人泽某某在雅江县解放街垃圾池路边盗窃一辆宗申牌摩托车后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价值6,019.00元。

20140222,被告人泽某某在雅江县工商局上面梯子口处盗窃一辆力之星牌摩托车后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价值5,256.00元。

20140224,被告人泽某某在雅江县公安局办证大厅门前盗窃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后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56.00元。

20140227,被告人泽某某在雅江县雅砻江大酒店出口处盗窃一辆粤龙摩托车后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价值3,267.00元。

2014030521时许,雅江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泽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实案件来源及案发时间、地点。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分别位于:(1)甘孜州雅江县解放街在水一方小吃店对面的公路边上,现场属于雅江县解放街公路上,此公路南北走向贯穿于雅江县城,现场以东6.8米处为在水一方小吃店店面,以西11米处为雅江县公安局第三号铺面门口,以南为雅江县解放街垃圾池;(2)甘孜州雅江县公安局解放街垃圾池旁边。垃圾池西侧为雅江县公安局大楼,东侧为雅江县解放街169号,南侧为雅江县人民法院,北侧为正在修建的雅江财富广场。中心现场位于雅江县公安局解放街垃圾池旁边,被盗摩托车距西侧雅江县解放街个体商户邓邦志商铺3.3米,距东侧垃圾池1.7米,距南侧雅江县人民法院东墙4.7米;(3)甘孜州雅江县解放后街工商局与猪肉市场旁楼梯边,解放后街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宽5M。北至雅江县人民政府,南至雅江县本达宗村,楼梯呈东西走向,宽3M。中心现场位于雅江县工商局与猪肉市场旁楼梯边,被盗摩托车距北侧雅江县商业局2.3米,距南侧猪肉市场0.7米,据东侧雅江县解放后街1.2米;(4)甘孜州雅江县公安局办证大厅外路边。该路宽4.3米,路西侧为雅江县公安局大楼,东侧为雅江县解放街169号,南侧通往雅江县林业局,北侧为正在修建的雅江财富广场。中心现场位于雅江县公安局办证大厅外路边,被盗摩托车距西侧雅江县公安局办证大厅1.3米,距南侧核桃树2.7米,据东侧核桃树0.7米;(5)甘孜州雅江县川藏街雅砻江大酒店出口南面路边的人行横道上(世远百货物资机电设备经营部门口),此公路南北走向,现场以东2米处为川藏街公路路面,以西1.2米处为雅江县百货物资机电设备经营部门口,以北1.6米处为雅江县雅砻江大酒店大门。

3.证人降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泽某某那里买了三辆摩托车,第一个是红色力之星牌的,买了两个多月左右,买成1,300.00元,是有一次在赛马时他问我买不买摩托车,然后我就买了。第二是红色豪爵牌摩托,买了二十天样子,买成三千元,现金给了二千元,一千元在捡完虫草后给,这辆摩托车他是晚上给我打的电话,说有一辆好的摩托车,只要三千元,然后他就骑到我家,我给了钱买了那辆摩托车。过了几天他又给我打电话说有辆摩托车很便宜,他骑到我们家后让我来看下,我就去看后买成一千元,是一辆红色摩托车,不知道牌子。后来我把摩托车卖给别人了,后面你们(办案人员)给我打电话我都取回来了。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年前在泽某某那里买过一辆红色的宗申牌摩托车,买时给了二千四百元,我问了泽某某摩托车是从哪里来的,他说是从德差买来的,我也没想那么多。我把买来的摩托车卖给一个牛场娃了,卖了有一段时间了,当时我在汪堆买了东西,然后碰到一个人他说摩托车好,我就卖给他了,卖成二千六百元。我不认识买摩托车的那个人,前几天公安局的让我去找摩托车,我找了好久都没有遇到那个人,摩托车也找不回来了。

5.被告人指认盗窃摩托的照片,证实照片上的摩托车为其盗窃并被公安机关追回的四辆摩托车。

6.被害人阿某的陈述,证实今天(20140110日)我来雅江县办事,我把摩托车停在县人民法院门口,在十二点左右我来看过一次,当时摩托车还在,刚刚过来看时发现摩托车已被人偷走了,我就来报案。摩托车是宗申牌子,我是借别人的,红色的。

7.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证实昨天中午12点左右我把摩托车放在公安局办证大厅门外的路边,晚上12点过去取摩托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的摩托车是红色的外观,后座上我栓了一根蓝色的松紧绳。

8.被害人妹某的陈述,证实今天(20140222日)我到本达宗来打小工,在做工时我把摩托车停放在菜市场上方有个梯子上去处,朝工商局上去处梯子口路边,大概中午12时别人还发现摩托车还在,我是从早上就把摩托车停放在那里,在13时左右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红色的,是175的发动机,具体特征摩托车前面的表是烂了的(损坏)。

9.被害人呷某的陈述,证实就在刚才,我把车停在雅砻江大酒店出口外的街道边上,我进面馆吃了碗面,出来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是红色的粤龙牌,有个靠背,还有个打气用的高压气枪绑在后座上。

10.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天(20140305日)下午大概1530分许我把摩托车停在雅江县解放街在水一方小吃店的对面后我就办事去了,在1630分许我回来取摩托车时发现摩托车已经不在了,我在县城里找了一圈后没有发现,我就来报案。我的摩托车是豪爵牌HJ150-6、红色、车辆识别代码为LC6PCKD71A0010672,发动机号:WP063387,车牌为川KH7102

11.被告人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询问和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对自己偷了5辆摩托车及如何实施盗窃、盗窃地点及对赃物的处理情况进行了供述,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供述相互印证的事实。

12.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20143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标的豪爵牌摩托车,型号:HJ150-6,红色,车辆识别代码:LC6PCKD71A0010672,发动机号:WP063387,价值为3,318.00元;甘价鉴(20144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标的粤龙牌摩托车,型号:YL150-5,红色,车辆识别代码:LILPCKLEX90900753,发动机号:9G091199,价值为3,267.00元;甘价鉴(20144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标的豪爵牌摩托车,型号:HJ150-2A,红色,车辆识别代码:LC6PCK3L4D0020065,发动机号:XD2358891,价值为5,256.00元;甘价鉴(20144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标的宗申牌摩托车,型号:ZS150-6B,红色,车辆识别代码:LZSPCKLFB1216275,发动机号:IB313598,价值为6,019.00元;甘价鉴(20144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标的力之星牌摩托车,型号:LZX150-21S,红色,车辆识别代码:LZSPCKLXJC5301084,发动机号:5C509038,价值为5,256.00元;以上总价值为23,116.00元,达到数额较大。

13.被害人沙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编号为1-10号照片中6号摩托车就是其于20140224日被盗的摩托车。

14.被害人呷某的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编号为1-10号照片中4号摩托车就是其于20140227日被盗的摩托车。

15.被害人蒋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编号为1-10号照片中4号摩托车就是其于20140305日被盗的摩托车。

16.被害人妹某的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编号为1-10号照片中7号摩托车就是其于20140222日被盗的摩托车。

1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盗窃摩托的其中四辆进行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沙某某、呷某、蒋某某和妹某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1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泽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郭 雅 雅

                               

                     人民陪审员      

 

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刘 小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作者:yjxt 编辑:yj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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