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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某某、益某某、单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4年12月16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雅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洛某某,曾用名曲某,男,藏族,文盲,无前科,四川省雅江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雅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1月24日经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5日被雅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05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益某某,男,藏族,文盲,无前科,四川省雅江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雅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1月24日经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某,男,藏族,文盲,无前科,四川省雅江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雅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1月24日经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02月09日被雅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05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某某、益某某、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0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斌、被告人洛某某、益某某、单某某、翻译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洛某某、益某某二人在单某某家玩耍,后发现单某某家网围栏的草场中有两头牦牛,三名被告人准备把牛赶出围栏未果,遂商量后将两头牛牵至单某某家院坝内宰杀并将牛肉分赃。其中洛某某分得两个牛前腿和一个牛后腿,单某某分得一个牛前腿和两个牛后腿,益某某分得一个牛前腿、一个牛后腿以及两个胸骨和两张牛皮。分赃后三人将牛内脏、牛头、牛蹄等扔到公路边的涵洞内。经鉴定,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姓名同一性说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益某某、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止)。

三、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雅 雅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小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罪。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的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作者:yjxt 编辑:yj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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