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登诉白马拉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雅民初字第20号
原告土某,男,藏族,务农。
被告白某某某,女,藏族,务农。
原告土某诉白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01日立案,受理后经多次调解无果,现依法由审判员陈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自由恋爱结婚,同年在波斯河乡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并于2008年和2009年先后育有长子泽某某某及小女次某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关系融洽。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本村村民白某在山上采石时发生口角失手将白某打死,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4年零7个月,并赔偿死者家属现金7万元。原告母亲与被告同死者家属签订了赔付70000元(柒万元)的赔偿协议。原告入狱服刑后,被告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而离家出走,将两个孩子丢弃在家中。由于家庭困难,原告的姐姐于2011年02月15日向江西吉安市的妙某某某借款70000元以支付死者的赔偿金。
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回家后,并未责怪被告,多次劝说被告回家,并且向被告保证,努力挣钱承担起养家的责任并偿还欠款,但被告却没有丝毫回家的意愿,执意要与原告离婚,并且不愿意承担债务,也不愿意抚养两个孩子。被告的种种行为迫使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长子泽某某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小女次某某某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3、请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双方婚后财产(位于波斯河南根村未完善的藏式房屋一层),并责令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因修建该房屋和因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所欠下的共同债务76000元(柒万陆仟元);4、由原、被告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某某辩称:1、同意解除与土某的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婚后双方感情深厚,相处和谐,原告服刑后,被告在家中居住了两年半,在这期间被告一直照顾家中的老人及小孩,并且请自己的亲戚及小工将死者家的房屋加修了一层,但是婆婆却多次殴打并虐待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忍受,离家出走。2、由于被告现无固定职业,居无定所,并且体弱多病,没有能力抚养小孩,不能保证孩子接受良好的教育,所以被告希望两个孩子由男方抚养。3、被告不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至于共同债务70000元(柒万元),被告在家中居住期间已与原告母亲共同偿还42000元(肆万贰仟元),还有28000元(贰万捌仟元)未偿还。终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适格。
第二组证据原告母亲与被告同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因刑事犯罪而承诺向死者家属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费70000元(柒万元整)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借条,以证明原告的姐姐于2011年02月15日向江西吉安妙某某某借款70000元(柒万元整)的事实。
被告白某某某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向法庭陈述,被告在家中居住期间已同原告母亲共同偿还42000元(肆万贰仟元)的债务,并非如原告所说被告未偿还任何债务。
被告白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一、第一组证据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内容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同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承诺向死者家属赔偿70000元(柒万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内容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三、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姐姐向江西吉安妙某某某借款70000元(柒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自由恋爱结婚,并于2008年和2009年育有长子泽某某某和小女次某某某,夫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关系融洽。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同村村民白某在山上采石时发生口角,失手将白某打死,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4年零7个月,并赔偿死者家属7万元,原告服刑后,原告母亲与被告同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由原告的姐姐在江西吉安妙某某某处借款70000元支付给死者家属,经本庭调查了解,被告在离家出走前与原告母亲已偿还债务42000 元(肆万贰仟元)。原告服刑两年半时,被告离家出走,未尽到抚养老人和赡养儿女的义务,直至原告刑满回家,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仍不愿回家,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刑事犯罪而欠下的民事债务本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但由于被告自愿与原告母亲同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两子女负有抚养的责任和义务,婚生女次某某某尚年幼,跟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宜,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方共有的藏房,因被告自愿放弃分配权,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之次女次某某某由被告白某某某抚养,长子泽某某某由原告土某抚养;
三、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位于波斯河乡南根村的藏房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28000元(贰万捌仟元)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 14000元( 壹万肆千元) ;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薇
二零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文 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二款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