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马多吉诉彭勇、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雅民初字第19号
原告白马多吉,男,藏族,牧民。
法定代理人四郎邓珠,男,藏族,牧民。
被告彭勇,男,汉族,务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一号楼5楼(以下简称阳光保险)。
法定代表人谢兴宇。
委托代理人文友忠,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白马多吉诉被告彭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四郎邓珠、被告彭勇、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文友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马多吉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彭勇驾驶川QCA189号车。在国道318线2951KM+200M处,由于操作不当,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侧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及恢复期间是当地采挖虫草和松茸的黄金季节,原告父母为照顾原告,没有时间找副业,而原告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构成伤残,使原告家庭一年的主要收入受到严重影响,也给原告家人造成巨大精神损害,被告彭勇仅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就不予理睬原告其他合理请求,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20天×200元/天=24000元,护理费40天×200元/天=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60元/天=2400元,住宿费40天×60元=24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20%=89472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5772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原告的医疗费用要扣除自费部分,而且原告住院时的交通费用是被告彭勇垫付的,请求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一万元给被告彭勇支付医疗费。
被告彭勇辩称:我没有意见,我服从法院判决,原告住院后我垫付了20030元的医疗费用,出院后我又给了原告4000元。送原告住院出院时的包车产生的交通费有3190元,不过没有发票。
原告白马多吉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原告户籍信息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包括雅江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原告的司法鉴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是被告彭勇的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包括原告在天全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被撞受伤住院及医嘱出院休息半年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一组汽车运输公司发票,以证明因原告出事故原告亲属包车产生的费用。
被告彭勇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彭勇为涉案车辆川QCA189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组证据,原告在天全县中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是由被告彭勇垫付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发票,以证明该费用是由被告彭勇垫付的事实。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阳光保险公司收到的雅江县交警大队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以证明阳光保险已垫付一万元的事实。
原告白马多吉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彭勇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二、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不予认定;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二、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用过高,不予认定;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彭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阳光保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合议庭审查上述证据,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具第四组证据,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包车产生的费用过高,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符合当地租车市场价格,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彭勇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白马多吉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8日,被告彭勇驾驶川QCA189号车在国道318线2951KM+200M处,由于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白马多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雅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彭勇负全部责任,原告白马多吉无责任。原告经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并由其父母两人护理,事发后,被告彭勇已垫付医疗费20045元(其中10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垫付),伤残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190元,在原告出院时给予4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金额协商无果,遂起诉至雅江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被告彭勇的车辆川QCA189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
再查明: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白马多吉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告彭勇与原告白马多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马多吉受伤。经雅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彭勇负全部责任,原告白马多吉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予以认可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 被告彭勇出具的医疗费发票20045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认定医疗为200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元(200元/天×40天),两被告认为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应为20元/天×40天=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应不予认定,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予以陪护照顾的理由合乎情理,认定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0天×3人=6000元;
3、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0天×200元=24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200元/天的收入标准过高,应按40天×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其收入水平为200天/天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220天(40天+180天)。误工费为220天×60元/天=13200元。
4、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20天×50元/天=6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既无医嘱又无鉴定意见,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身体需要调养,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
5、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40天×200元/天=8000元计算,两被告对200元/天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对此项证据不予以认定,而原告父母照顾原告合乎情理,本院认定陪护人数为2人,故护理费为60元/天×40天×2人=4800元。
6、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经本院调查,原告白马多吉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1580元(7895元×20年×20%)。
7、后续治疗费 原告要求按鉴定意见书上的后续治疗费7500元进行赔偿,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 原告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为17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9、住宿费 原告主张40天×60元/天=2400元,两被告认为住宿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虽然住宿费包含在医疗费用中,但有原告父母两人陪护,故认定住宿为一人。住宿费为40天×60元/天=2400元。
10、交通费 原告主张因原告家属包车产生的1000元,两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应认定为3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符合当地的市场价格且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勇提出送原告住院及出院的交通费用3190元是由其垫付的,虽无证据证明,但原告予以承认,故本院认定交通费用为3190+1000元=419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定金额过高,只认可2000元。本院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受害人白马多吉造成九级伤残,使其身心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马多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白马多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97415元,被告彭勇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为川QCA189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按责任比例分摊后,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454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87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的伤残赔偿金6287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 000,共计72870元,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545元,扣除被告彭勇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045元(其中10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垫付),伤残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190元及4000元,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院中保险理赔款为68480元(97415-20045-1700-3190-4000),被告彭勇垫付的18935元(20045-10000+1700+3190+4000)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彭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白马多吉赔偿款7287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白马多吉赔偿款24545元,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彭勇垫付的18935元,尚需支付68480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返还18935元给被告彭勇;
三、驳回原告白马多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28.86元,由被告彭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薇
二零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剑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