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郎邓珠诉杨兆富、冯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雅民初字第1号
原告斯郎邓珠,男,藏族,经商。
被告杨兆富,男,羌族,经商。
被告冯萍,女,汉族,经商。
原告斯郎邓珠诉被告杨兆富、冯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郎吉泽里、欧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冯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7日向被告冯萍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斯郎邓珠参加诉讼,被告杨兆富未到庭,被告冯萍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郎邓珠诉称:被告冯萍与原告在2011年12月5日签订协议,协议中注明因被告冯萍中止与原告所签定的工程合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向原告赔付金额30万元,于2012年8月底、10月底和12月底分三次付清。被告分文未付,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后,起诉至雅江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赔偿款30万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兆富辩称:我与原告斯郎邓珠签订的砂石合同因砂场经营不善,经双方协商后同意合同作废,被告冯萍与原告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作为我与原告合同作废了结的一个条件,协议规定由冯萍赔偿原告30万元,冯萍如果违约,原告斯郎邓珠有权抵押被告冯萍在砂场的机器设备。后由于原告与冯萍因做核桃生意发生矛盾,冯萍认为与原告合作不可靠,就放弃了沙场的生意,现在下落不明,双方的合同纠纷与本人无关。
被告冯萍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斯郎邓珠与被告杨兆富、冯萍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原告斯郎邓珠与被告杨兆富签订的洗打砂石劳务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第三组证据,原告斯郎邓珠与被告冯萍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斯郎邓珠与被告冯萍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原告斯郎邓珠与被告杨兆富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解除,由被告冯萍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若冯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抵押在砂石场冯萍所购买的机器设备的事实。
被告杨兆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斯郎邓珠与被告冯萍签订的协议书(系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兆富的合同已经解除,本案与本人无关;
第二组证据,原告斯郎邓珠与被告冯萍、案外人彭云签订的劳务合同,以证明原告斯郎邓珠和冯萍、彭云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冯萍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未出庭质证。
被告杨兆富未出庭质证。
原告对被告杨兆富出示的两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斯郎邓珠与被告杨兆富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系双方自愿签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冯萍协议解除原告与杨兆富所签合同,由冯萍赔偿原告30万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系双方自愿签订,予以认定。
对被告杨兆富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但系原告与被告冯萍、案外人彭云所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18日,原告斯郎邓珠与被告杨兆富签订了洗打砂石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砂石原料交于被告杨兆富进行加工,原告再对砂石进行收购。但由于砂石场经营不善,原告与被告杨兆富、冯萍协商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兆富所签合同,于2011年12月5日改由被告冯萍与原告签订洗打砂石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由冯萍赔偿原告在此之前产生的损失30万元,被告杨兆富不承担任何责任。后因被告冯萍未履行合同义务,下落不明,原告斯郎邓珠多次寻找无果,起诉至雅江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斯郎邓珠与被告冯萍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协议约定原告斯郎邓珠不再追究被告杨兆富的责任,由被告冯萍赔偿原告斯郎邓珠30万元。原告斯郎邓珠主张由被告冯萍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客观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兆富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兆富、冯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斯郎邓珠支付钱款30万元(叁拾万元正);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原告提出缓交申请,经本院审查后同意缓交,由被告冯萍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薇
审 判 员 欧 麟
审 判 员 郎吉泽里
二零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