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错次成诉泽迫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雅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雅民初字第13号
原告普错次成,男,藏族,务农。
被告泽迫,男,藏族,公职人员。
原告普错次成诉被告泽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并于2014年7月29日对被告存款19564.29元予以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错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错次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12月13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和140000元,被告就两次借款向原告写下借条331500元,其中61500元为利息,双方约定在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所有债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70000元及利息6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普错次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普错次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泽迫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两次借款共欠原告本金270000元和利息61500元的事实。
4、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钱是从他处借来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泽迫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泽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普错次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互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欠条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泽迫先后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和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加利息合计3315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27万元及利息61500元。
本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在2011年12月13日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61500元,但结合庭审调查和原告的陈述,查明利息为615000的事实,该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泽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70000元,利息61500元,共计331500元。
本案诉讼费用3136.25元,由被告泽迫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薇
审 判 员 欧 麟
人民陪审员 吴秀伟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