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西泽仁诉杨兆富、冯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雅民初字第02号
原告扎西泽仁,男,藏族,经商。
被告杨兆富,男,羌族,经商。
被告冯萍,女,汉族,经商,重庆市大足县人。
原告扎西泽仁诉被告杨兆富与冯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薇,审判员郎吉泽里和人民陪审员扎巴降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扎西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萍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西泽仁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购买核桃15000斤×11元=165000元,8649斤×10元=86490元,合计人民币25149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向被告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核桃款。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9000元核桃款,至今尚欠原告172490元核桃款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核桃款,但却一直没能找到被告,于是起诉至雅江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核桃款172490元(壹拾柒万贰仟肆佰玖拾元)整;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杨兆富辩称:买卖核桃一事是我与原告扎西泽仁无意之间闲谈聊提到的,当时我说我们家乡核桃销路好,但我并未与原告扎西泽仁签订任何合同,是他们在我回绵阳办事时强迫冯萍签订的核桃买卖协议,并且在卖核桃时原告扎西泽仁也在场,所卖的钱全部交予给了扎西泽仁。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原告扎西泽仁与被告冯萍、杨兆富签订的买卖协议,以证明双方买卖核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告冯萍向原告扎西泽仁签收的收条,以证明原告扎西泽仁向被告交付壹万伍仟斤核桃及被告冯萍向原告承诺在一周内销完并支付差价的事实;
被告杨兆富、冯萍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杨兆富、冯萍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对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第二组证据原告扎西泽仁与被告冯萍、杨兆富签订的买卖协议,被告杨兆富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买卖协议是冯萍所签,他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对这一事实,原告也予以确认。故协议书对杨兆富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要求杨兆富承担协议所要求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扎西泽仁与被告冯萍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意思真实自愿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第三组证据被告冯萍向原告扎西泽仁签收的收条。本院认为该收条确实为冯萍所签,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对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购买核桃15000斤×11元=165000元,8649斤×10元=86490元,合计人民币25149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向被告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核桃款。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9000元核桃款,至今尚欠原告172490元核桃款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想要求其支付所欠核桃款,但却一直没能找到被告,于是起诉至雅江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核桃买卖协议上虽有杨兆富签名,但经本院庭前对原告扎西泽仁与被告杨兆富进行核实,该签名为被告冯萍所签,故杨兆富不对该协议所签订的内容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扎西泽仁与被告冯萍所签订的核桃买卖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扎西泽仁已向被告交付核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核桃款,被告在支付79000元核桃款后未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核桃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兆富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兆富、冯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扎西泽仁支付核桃款172490元(壹拾柒万贰仟肆佰玖拾元)整;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因原告提出缓交申请,经本院审查后同意缓交,由被告冯萍承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薇
审 判 员 郎吉泽里
人民陪审员 扎巴降泽
二零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文 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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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