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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才菊诉达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时间:2014年10月23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雅民初字第09

 

原告顾才菊,女,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申开光,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美成,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吉,男,藏族,务农。

原告顾才菊诉达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05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麟和人民陪审员格让泽仁组成合议庭,于201409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美成、申开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吉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达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0618日向被告达吉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定于20140922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才菊诉称:20131211820左右,原告搭乘被告达吉驾驶的川V39065号小型轿车由康定往泸定方向行驶,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康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康公交认字[2013]第120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甘孜州人民医院紧急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多处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至雅江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909.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达吉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当事人身份适格。

第二组证据,云南省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顾才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康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达吉被认定为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甘孜州人民医院费用单、甘孜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1天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27700.7元。

第五组证据,伤残鉴定费用票据及发票,以证明原告顾才菊治疗时产生的鉴定费用700元、交通费用2174.50元、住宿费用80.00元。

被告达吉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达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过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一、第一组证据原告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内容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伤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对伤势进行鉴定而产生相关鉴定费用,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内容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三、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达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四、 第四组证据甘孜州人民医院费用单,证明原告治疗时产生的费用27700.7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五、第五组证据伤残鉴定费用票据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评定产生的700元费用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车费2174.5元及提交的80元住宿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1211820分左右,原告搭乘被告达吉驾驶的川V39065号小型轿车由康定往泸定方向行驶,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康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康公交认字[2013]第120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甘孜州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并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1201日至1212日,共住院1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多处受伤,后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为八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后因被告达吉下落不明,遂起诉至雅江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云南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14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达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予以认可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 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27700.7元,本院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174.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天)。经过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对原告车票2174.5元及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确认。

3.误工费和住宿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5400.8元(125.6元×43天),住宿费1000元。本院认为,误工期限为原告住院20131201日至2014113日(定残日前一天),共4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3天×125.6×1=5400.8元,因原告只提供了80元的住宿发票,故本院80元住宿费予以认定。

4.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0882元(5147元×30%×20年),鉴定费用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和营养费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护理费1507.2元(125.6元×12天),营养费420元(12天×3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顾才菊造成八级伤残,使其身心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被认定为八级伤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以认定。

7、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此次事故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0+12年)×4561元×30%/2=20524.5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顾才菊的经济损失为97989.7元,根据康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原被告的责任划分,由被告达吉承担所有责任,故被告达吉应赔偿97989.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顾才菊支付赔偿款97989.7元(玖万柒仟玖佰八拾玖元柒分)整;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达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格让泽仁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员 吴 文 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作者:佚名 编辑:yjm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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