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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4年10月22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雅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藏语翻译罗真。雅江县人大退休干部。

被告人降某某,男,藏族,农民,文盲,19790902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2014年0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0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07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罗真作为藏语翻译出席法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105,被告人降某某与被害人麦某遇见后,两人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降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麦某砍伤后逃离现场。2014515日,犯罪嫌疑人降某某主动到雅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麦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降某某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1005,被告人降某某与被害人麦某遇见后,两人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降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麦某砍伤后逃离现场。20140515日,被告人降某某主动到雅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麦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3.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降某某于201405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西俄洛乡政府以南11km+330m处的通乡公路路坎下的河滩上,该通乡公路为南北走向,宽750m,土石路面,在公路路面中间,距离公路东面路坎340cm的路面上,发现一连续状血迹,公路以西为小河,在小河与路坎间有一河滩,在该河滩上发现一处面积为145cmX70cm的喷溅血迹,在该血迹以南80cm处,有一面积为30cmX25cm的血迹。

 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21005日)早上我和伯伯(麦某)到郭沙组学习修房子,回汪堆组的时候,在铁桥那里碰到降某某,他在那里等着的,他喊我们停下,我们停下以后我伯伯(麦某)说你在这里等我们?他说是。我伯伯(麦某)说今天我一个人,我打不赢你,随便你怎样,他说我今天收拾你,就把刀子抽出来了,朝我伯伯(麦某)头上砍了一刀,又朝我伯伯(麦某)瘸了的腿上砍了四刀,肚子上杀了一刀,我伯伯(麦某)站不稳,降某某又把我伯伯从桥上丢到桥下,再我就跑开了,就没在现场了。

 6.证人次某的证言,证实我听降某某的父亲说降某某把麦某捅了。我见到麦某的时候他已经晕过去了,我看见有四处伤口,左肩有一处、右脑一处、左大腿一处、肚子上有一处,肠子都出来了。

 7.证人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儿子(降某某)回来告诉我因为土地(房屋地基)的事情,他在汪堆村与郭沙组交界的铁桥那里用刀子朝麦某的头上砍了一刀,后来刀子杀在哪里他也不知道,打完后骑着摩托车就回来了。

 8.证人洛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21005日)早上我到庙子去了返回村里,走到铁桥那里时看见加某某坐在摩托车上停在桥上在骂什么,麦某坐在河边上,我就把车停下,加某某就骑摩托车走了,我就下去看见麦某已经挨了刀子,我就问麦某怎么了,麦某就说:“加某某用刀子砍我了。”还让我送他去医院,我就把麦某弄上车先送到了村里,村里人来就把他的伤口简单地包扎了一下,然后喊了辆车送到县上来了。我看见麦某头上有一刀、上腹部有一刀、背上两刀、大腿上有两刀。 

 9.被害人麦某的陈述,证实今年(20121005日)早上七、八点钟左右,在汪堆村上面昂汪沟的一个小桥边,降某某因为地基的事情用一把藏刀砍我,左边太阳穴一刀、左肩后面一刀、肚子左上面一刀、左大腿上三刀,一共砍了六刀。

 10.被告人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在2012年持刀将被害人麦某砍成重伤以及在事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40000.00的事实。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并确认了砍伤自己的人;同时被告人降某某对自己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与相关证据相符。

 12.情况说明证实案卷中出现的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系同一人;降某甲、加某某、降某乙系同一人;麦某甲、麦某乙系同一人。

13.雅公(刑)调证字[2013]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雅江县人民医院调取20121005日麦某的住院病历。

 14.甘公物鉴(法医)字[2013]017号法医学伤情鉴定书,证实有关部门经依法鉴定,认定被害人麦某的伤情为重伤。

 15.雅公(刑)扣字[2014]07号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0517日从降某某处扣押藏刀一把。

 16.甘公物鉴(DNA)字[2014]119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3份可疑血迹为被害人麦某所遗留,送检藏刀未检出DNA-STR分型,与被告人降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符。

 17.谅解书,证实布确麦某与降某某发生了打架后,经村委会调解,现自己谅解了降某某。

 18.协议书,证实当事双方于20121118日就土地纠纷导致故意伤害一事达成如下协议:降某某同意向麦某赔偿人民币60,000.00元,一辆农用车,一匹马,降某某房屋右侧一小块地(在此赔偿地里麦某不能修房屋)。(合计人民币140,000.00元)。现已兑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降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二、作案工具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郭 雅 雅

                               

                     人民陪审员   何 泽 秀

 

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的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作者:佚名 编辑:yj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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