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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子确央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4年10月22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雅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藏语翻译次仁扎西。雅江县人民法院干警。

被告人达子确央,男,藏族,农民,文盲,19910203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2014年02月05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0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子确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070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子确央到庭参加诉讼,次仁扎西作为藏语翻译出席法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208日上午,雅江县西俄洛乡俄洛堆村举行换届选举。在选举过程中泽某某与受害人拉某某因选票发生争执,随即被其他村民劝开。后泽某某之子达子确央再次与拉某某发生争执,达子确央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将拉某某左大腿刺伤后逃离现场,后拉某某被送往雅江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达子确央于20140205日到雅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供述了自己用刀将受害人拉某某刺伤的犯罪事实,并上交了作案时使用的藏刀,经鉴定:死者拉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案件性质为他杀;作案工具推断为锐器。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达子确央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达子确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达子确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1208日上午,雅江县西俄洛乡俄洛堆村举行换届选举。在选举过程中泽某某与受害人拉某某因选票发生争执,随即被其他村民劝开。后泽某某之子达子确央再次与拉某某发生争执,达子确央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将拉某某左大腿刺伤后逃离现场,后拉某某被送往雅江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达子确央于20140205日到雅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供述了自己用刀将受害人拉某某刺伤的犯罪事实,并上交了作案时使用的藏刀,经鉴定:死者拉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案件性质为他杀;作案工具推断为锐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案登记表,证实报案人刘某,2013120811时许,雅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西俄洛派出所电话报称:11时许西俄洛发生一起打架事件,村民达子确央用刀将拉某某刺伤,伤者拉某某已被送往医院,达子确央潜逃的事实。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1208日对“12.8”故意伤害案立案进行侦查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为甘孜藏族自治州雅江县西俄洛乡门达村昂某某家藏房东面青稞地里。到达现场时伤者已经送往雅江县人民医院。青稞地位289平方,属于收割后的青稞地,地里散落有很多青稞秆,该地周边围有网围栏。该现场东侧800米为鲁某家藏房;南侧45米为西俄洛小河;西侧为4.8米处为昂某某家藏房;北侧80米为山坡。中心现场处提取一处疑似红色液体10X4呈带状,距昂某某家东墙4.8米处,距北网围栏有18.3米。

4.光盘制作说明、提取笔录,证实本案中移送的光盘其内容由选举当日在案发现场的西俄洛乡工作人员李某,用借来的执法记录仪记录,案发后雅江县公安局民警从李某处提取了该记录仪,将其中的视频文件制作成光盘,原件现存于刑大。

 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拉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达子确央出生日期为199102月出生,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姓名同一性说明,证实案卷中出现的阿某甲、阿某乙、阿某丙、阿某丁系登某某一人;泽某甲与达子确央户籍中的泽某乙系同一人;呷某某与丁某系同一人;达子确央、丹珍曲央、丹珍曲绕、单孜青绕系同一人;拉某某与拉某系同一人;泽某某、呷某某、次某某、呷某系同一人;昂某甲与昂某乙系同一人;果某与古某系同一人;鲁某甲、噜某、鲁某乙、鲁某丙系同一人;洞某甲、洞某乙、邓某系同一人;尼某与泥某系同一人;布某甲布某乙系同一人;曲某甲与曲某乙系同一人;泽某甲与泽某乙系同一人;泽某某与次某某系同一人;应某与印某系同一人;丁某甲与丁某乙系同一人;马某甲与马某乙系同一人;。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3120 8日)大概11点钟,在俄洛堆村拉得组组长昂某某家门口附近,丹珍曲央用一把大概50公分左右的藏刀与拉某某打架,当时拉某某受伤去县医院后死亡。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1208日早上10时许,我们工作组约14人左右到西俄洛乡俄洛堆村参加选举,到了那村后有一家老乡房子下面的一块地里,我们约等了20分钟后村上的群众就到齐了,我们就开始开会,开始按照法定程序投票,当时很顺利,约投票结束时我想这次投票应该没有问题,没过一会儿群众都在地面坐,很随便。这时我看见有两拨人开始相互抓扯,当时也不知道是为什么而发生抓扯,就看见一拨人拉一个人到地边网围栏后翻上网围栏,就看见一个人倒地上了,才知道已经被刀刺到了,另一拨人也开始抓扯另一个人,当时很乱,后面看见有一个人骑了一辆摩托车走了,这辆摩托车后坐位上有一个人拿着一把刀在挥舞,嘴里在喊:“嘎哈哈”就骑走了,我们工作组就让伤者扶到边上,叫卫生院医生包扎,我联系医院后让救护车把人接到县医院去。

 9.证人群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31208日)选举时我是记票员,我一直在我的位置,因为我是县上的干部,老百姓不会写字,让我们帮忙写老百姓自己说出的名字,为老百姓考虑,我当时的位置距他们选举现场大约20米左右,当要结束时,选举现场开始闹起来了,我起身过去时,双方都被劝开了,这时我看见有一个男子身上有伤,好像左大腿在流血,有好些人还在把他抬上车送医院,这时有一个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着刀,骑在摩托车后排跑了,在跑时还喊:“啊嘿嘿。”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31208日)我们在村民小组长的房子附近搞选举,我注意到一个岁数有点大的男人发了言,他裤子里好像有刀,因为他坐下时,膝盖处有明显的翘起,很容易看得出是刀子,我从一开始就注意了他,选举一直都比较顺利,几乎结束了,我就去附近方便了,当方便完回来时,选举现场已经在闹,我本能的在注意那个带刀的男子。就看见张某某她们在劝他,另外有一些在劝一个男子(我不认识),我这时往张某某那里走时,有人说一个小伙子受伤了,刚过网围栏就倒在了地上,有个老头还脱了毛衣在缠伤者的大腿,还在叫快开车过来送医院。我再往那边看时,那个带到的男人骑着摩托车后面坐着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子,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把刀,一直挥还喊:“啊嘿嘿。”就那样跑了,受伤的人也往医院送了。

11.证人扎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31208日)我们在搞选举选村长的时候,按程序以户口在给每户人发选票单时,在叫到搬到理塘去的那户时因为那户人今天没有来,拉某某和另一个小伙子就是为了争那户的选票单俩个人就开始吵起来,然后我们也没有敢给选票单,之后双方就开始打起来了,后来我们发现拉某某受伤了就及时送到医院来了。

 12.证人巴某的证言,证实20131208日时,因为我是本地干部,所以张某某当时发票时,要求让我陪在她边上,我和村会计阿某都站在她身边,没有安排我的具体工作。泽某某的儿子用刀戳拉某某的原因好像是因为争错某(搬迁至理塘县)的选票,我当时是去方便了,听到吵闹后过来的,我没看见怎样戳的,我当时将泽某某劝离现场大约40米处,这时发现拉某某已经受伤,泽某某的儿子手里拿着刀,刀尖上全是血。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120810点左右,我们乡上干部和工作组一起去了十三个人,到拉德组组长阿某某的房子背后地里去准备开会选举,我们到那里后,村民陆续都到了,大概来了二三十个人后就开始开会了,先是俄洛堆村包村的副乡长马某主持会议并讲了一会儿,后面书记讲了会儿,然后就开始发选举票开始投票,我在一边叫村民们签林业上的责任书,签完责任书后就有人开始在闹了,乡上的干部和有些村民就在劝架了,我就站在那里,两边都有人在劝,有一个人就给另一边在劝的那个人捅了一刀,我也是没看见捅刀子,捅完刀子以后有人在说捅刀子了,我就看见有个人手里提着一把刀,上面那个人流了好多血,我当时吓蒙了以为那个人马上就要死了,过了几分钟下面在劝的那个人和提着刀的那两个人骑着摩托就走了,到河对面的时候还打“嘎嘿嘿”,其他人也骑摩托走了,有的人把受伤那个人送到医院去了,我们也跟着下来了。

14.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31208日)早上九点钟左右,我们西俄洛乡的干部与联系单位(环保局)的干部前往西俄洛乡俄洛堆村拉德组选举村干部,选至十一点过,我在地边上数选票时,看见上面的选民在发生争吵,并有推拉的动作,过了一会儿,就看见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手上提着一把刀,被村民们劝下来朝路边上走,过了一会儿,这名穿白衣服的男子被另一个男子骑着摩托车搭走了,这时我看见上面有一个男子受了伤,经过简单包扎后,就送往了县医院,我们干部便把会场收拾好之后,便回到了乡上。

1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1208日早上10时许,我们乡上和县上(环保局)工作组到西俄洛乡俄洛堆村拉德组选举。当时有李某甲、王某、仁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罗某、齐某、巴某、李某乙、蒲某某、扎某、刘某、扎某某共14人到俄洛堆组时约1020许,当时我们等了一会儿就有群众陆续到齐,1030分许开始开会,然后开始投票,投票结束,当时一切都很顺利,当时投票过程中我因为是包村干部,所以为了公平,我就只是用相机照了相,这时候我也不知是什么原因拉某某(死者)和泽某某(又名:呷泽)两人开始吵架,两拨人就互相劝架、抓扯,他们把拉某某劝到我那个位置,又拖又拉的,一会儿不知怎么会事我就看见达子确央手里拿着一把刀,左右开始晃动,这时我就看见刀上有血,但血不多只有一点点,我想刀肯定刺到人了,但我想应该不严重吧。(当时开会的地点是在昂某某家下面地里),我转头看向另一拨劝人的地方,拉某某被几个人扶着,一会儿泽某某骑着摩托车,后面坐有他的儿子达子确央,达子确央手里拿着刀在挥动,口里喊:“嘎嘿嘿。”泽某某把一只手也举起来喊:“嘎嘿嘿。”我们就看见他们骑摩托车走了,我们工作组就开始给伤者简单包扎,联系医院,运送伤者。

1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31208日)我们去参加俄洛堆村的选举,在选举要结束的时候,不知道什么原因有两个人在打架,然后在俄洛堆村参加选举的干部都去劝架了,经干部和当地老百姓的劝解之下将俩名打架的人劝开了,在劝开之后突然之间有个穿着白色上衣黑色裤子的年轻小伙子拿了一把藏刀准备去打死者,当时有很多人在劝那个穿白色上衣黑色裤子的那个小伙子,但不知道为什么那个小伙子一下子就冲上去,拿着一把刀子就给死者杀了一刀,杀了一刀之后死者就被劝走了,另一个拿刀杀人的那个小伙子也被劝走了,那个死者在被劝走没有好远的时候就倒在了地上,倒下之后死者就被几个年轻小伙子抬上了一辆面包车上,而另一个拿到杀人的那个小伙子坐着一辆摩托车就走了,并且在走的过程中那个小伙子挥舞着刀子嘴里喊着“嘎嘿嘿。”

17.证人俄某的证言,证实20131208日早上10时许,我到我们村上去开选举大会,当时乡上的来了10多个干部,开了会后就开始选举、投票,在投票过程中,泽某某说:“阿某的票喊我帮他投,投完后按手印等都喊我做。”拉某某说阿某的票他也要投,泽某某说阿让的票他要投,还有乡上老板(在318线拉沙石的钱)那修路的钱也喊他一起取。拉某某说阿某的那张票他必须投,不投他不放。达子确央说他也要投,他们就为了这事发生争吵,乡上的一个干部说:“这张票不给你们两人,当作废票。”这时他们两人就开始争吵发生抓扯,当时我就害怕了后跑开了,一会儿听人说有人被杀到了,后来听人说杀人的是叫达子确央,被杀的拉某某。

18.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1207日下午乡上给我打电话,说第二天要选举,让我去通知人,我天黑之前就已经通知完了,第二天十点钟左右乡上来了十个人左右,大概一个小时后村上的人也都到齐了,然后就开始开会了,开完会后就开始选举了,念到一户人的名字时上去取票然后投票,前面都很顺利,当念到措某家阿某的时候,泽某某和拉某某两个人都上去取票了,两个人都争着要票,相互都没有让对方的意思,而且都准备动手了,要动手的时候村民就把泽某某和拉某某拉开了,我也去劝泽某某,说了很多,但听不进去一直在吵,我看到泽某某的儿子丹孜青绕手里提有刀子,有几个人在拉他,跑上去去拉丹孜青绕时,他手里的刀子已经沾有血了,他已经把拉某某刺伤了,接着有的把拉某某往房子背后拉,有的把丹孜青绕往下拉,然后拉某某被扶到泽巴的车子送到医院了,其他人也离开了。

19.被告人达子确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的询问和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对自己如何实施犯罪以及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进行了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事实。

20.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达子确央确认自己在20131208日持刀伤害的被害人为拉某某,自己作案的地点系西俄洛乡八中村昂某某家外面的田地处,自己投案时上交给公安机关的藏刀就是自己作案时所用的工具,同时被害人的父亲确认了死者系自己的儿子拉某某。

21.雅公(刑)调证字[2014]0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雅江县人民医院调取20121224日死者拉某某的病历。

2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达子确央于20140205日到刑大投案,并上交作案刀具藏刀一把。

23.甘公物鉴(法医)字[2014]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鉴定意见:死者拉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失血性休克;案件性质为他杀;作案工具推断为锐器。

2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达子确央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拉某某家人民币500,000.00元和6匹马。协议现已兑现,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本案被告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子确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达子确央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达子确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四日止)。

二、作案工具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郭 雅 雅

                              

                     人民陪审员   何 泽 秀

 

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的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作者:佚名 编辑:yj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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