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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4年10月22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雅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次某某,男,藏族,农民,文盲,19750403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20140206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0312被逮捕,同年0505日被雅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0904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090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顺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0803,被告人次某某和泽某某(于20131019日因病死亡)到雅江县144K(地名)后面更登家的牛场上盗窃4头牦牛,并将盗窃所得的牦牛在144K(地名)道班靠理塘方向3000K+400M米处的一个公路岔道,进入岔道500M处的草地凹处装车,将牛卖给雅江县农贸市场经营牛肉的个体商户石某某、龙某某。经鉴定被盗4头牦牛价值为人民币27,600.00元。

被告人次某某于20140206日被抓获归案。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次某某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0803,被告人次某某和泽某某(于20131019日因病死亡)到雅江县144K(地名)后面更登家的牛场上盗窃4头牦牛,并将盗窃所得的牦牛在144K(地名)道班靠理塘方向3000K+400M米处的一个公路岔道,进入岔道500M处的草地凹处装车,将牛卖给雅江县农贸市场经营牛肉的个体商户石某某、龙某某。经鉴定被盗4头牦牛价值为人民币27,600.00元。

被告人次某某于2014020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

2.雅公(刑)扣字[2013]05号、雅公(刑)扣字[2013]06号、雅公(刑)扣字[2013]08号、雅公(刑)扣字[2013]09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雅江县公安局20130805从石某某、龙某某处扣押牛亚牛肉两头、牛头两个、牛皮两张、牛蹄八个,于20130819从石某某、龙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900.00元,并发还给失主的事实。

3.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次某某于20140206日被雅江县公安局红龙派出所抓获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5.死亡证明,证实同案犯泽某某死亡的事实。

6.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家属于20140219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事实。

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龙某某经过杜某介绍于20130803日晚在红龙乡144牛场买了4头牛。

8.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0803日晚,杜某找到我,说144K有四头牦牛要卖,价格在2万元左右,问我要不要买,我问杜某有没得点赚头,杜某说有一点赚头。然后我就叫上和我一起做牛肉生意的石木匠(石某某),联系好钟某的车子后,大概晚上10点过左右,我们从县城出发,大概凌晨一两点左右我们到144K装牛地点时已经有两个牛场娃在那里等我们,已经把牛用绳子拴好了,就可以装车了。装完车后,就拉回县上,大概凌晨五点过左右,我们就到屠宰场了。早上杀了两头到市场去卖了,当天下午就把牛卖完了,两头一共卖了人民币10,900.00元。第二天准备把杀好的两头牛亚牛拉到市场去卖时,有几个老乡来找我们,不准我们把这两头牛拉到市场去卖,说这头牛是被盗的牦牛,我们就给公安上的打电话,过后公安上的就到了。

9.被告人辨解与供述,证实20130802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得了),二娃和泽某某一起到我家来了,二娃说:“他以前也是在安支家上门的女婿,这家人不日毛得很,我以前在他们家上门,赚的钱他们家全部给我用完了,后来没有钱就喊我滚了,你和泽某某一起帮我个忙,把他们家的牛帮我偷两个,我晓得他们家有两个花的牛比较大。”我们就说:“好哦,到时间再说嘛。”20130803号的时候我在家里,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二娃打电话来了,喊去帮忙那天说的事,我们去把牛赶到144K(地名)。”我就骑摩托车去找泽某某,我给他打电话说:“你在那里?”泽某某说:“我已经在144K(地名)了。”我又说:“我马上就到了,你身上有烟吗?”他说:“没有。”我说:“那我就到158K (地名)去买烟。”泽某某又说:“那你去嘛,快点回来哦,顺便给我买个酒。”我就骑摩托去158K(地名)买烟和酒去了,我回来的时候都快天黑了,我到144K(地名)的时候没有看见泽某某,我就又给泽某某打电话问:“你在哪里。”他说:“我已经把牛赶过来了,没有找到大的花牛,赶了4个小点的,你就在那里(装牛的地点)等我。”我就在144K(地名)后面的牛场上等泽某某,过了一会他就赶了4头牛过来,我就和他一起把牛拴好了,就一直在等杜某,晚上大概1点左右二娃(杜某)到了,当时和他一起来的还有一个相格宗的驾驶员,还有两个汉族老头,我认识其中的一个人,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只知道是在雅江县菜市场卖菜的,然后我们就一起把牛装到车子上了,然后泽某某就和他们一起下雅江县城来了,我就骑摩托车回家了,过了大概34天泽某某回来了,他给了我7,000.00元钱,他说:“这个是二娃给的牛钱。”我说:“不好吧。”泽某某说:“你拿到,就当我还你的,还差你一千。”然后他就走了。过了几天二娃打电话给我说:“牛被发现了,我已经杀了两个了,怎么办?”我说:“那就只有赔钱了。”二娃说:“要赔你赔,我反正是要跑了。”之后我就再没有联系过二娃了。

10.被害人陈述,证实我今天(20140804日)来报案,我家有四头牦牛在红龙乡144道班附近牛场上被盗。按今年的牛价出售,其中头部白色的牛亚牛比较大,大概价值在二万二千左右,没有牛角的牛亚牛跟嘴角白色的牛亚牛一样大,也大概价值每头一万元左右,牦母牛的价值大概也在八千元左右,这是按今年的牛肉价格来衡量的。

11.甘价鉴(201435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四头牦牛价值人民币27,600.00元。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雅江县红龙乡国道G318线,雅江至理塘段144K(地名)3000km+400m处,该公路为沥青路面,东西走向,东至雅江县,西至理塘县,公路的南侧为牛场,公路北侧为144K(地名)移动基站,更登家被盗的牛在公路南侧的牛场上,由于牦牛属于半野生放牧,报案人也不知道牦牛被盗的具体地点,民警到达现场后无法确定中心现场,无法勘验。

13.辨认笔录,证实石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杜某就是介绍自己买牛的那个人;龙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杜某就是介绍自己买牛的那个人;次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杜某就是当日来144K买牛、装车的那个人;杜某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次某某就是要卖牛给自己的那个人;次某某、杜某、龙某某、石某某对盗窃案中将牦牛装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与相关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次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郭 雅 雅

          

人民陪审员   何 泽 秀

 

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头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作者:佚名 编辑:yj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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