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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盗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4年09月04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雅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藏语翻译彭洪,雅江县人民法院干警。
    被告人车某,男,藏族,农民,文盲,1973年0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2014年04月0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0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0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彭洪作为藏语翻译出席法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车某雇佣他人在雅江县德差乡门达沟内砍伐木材。其砍伐地位于门达沟内5.5公里处,被砍伐林木林权所属为国有林。经检尺被砍伐原木材积为68.241立方米,立木蓄积为121.859立方米。
    被告人车某于2014年4月8日被雅江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车某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车某雇佣他人在雅江县德差乡门达沟内砍伐木材。其砍伐地位于门达沟内5.5公里处,被砍伐林木林权所属为国有林。经检尺被砍伐原木材积为68.241立方米,立木蓄积为121.859立方米。
    2014年04月08日,被告人车某被雅江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门达沟内5.5公里处,勘查现场坐东朝西,砍伐现场位于山脚处树林内(GPS:N29°38'38.03"E100°50'11.27")。在砍伐现场发现大量砍伐后产生的树桩但因嫌疑人无法指认其砍伐后产生的树桩故无法对树桩进行勘查。在砍伐现场发现的砍伐木材树种为云杉。后对现场车某指认的木材进行勘查,数量为237件原木,方量为68.241立方米。在对砍伐地点GPS点位进行查证后确定砍伐木材地属于国有林。
    4.被告人车某对作案现场和砍伐所得木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在侦查人员陪同下,经过辨认,确认位于门达沟5.5公里处的山脚为其砍伐地点并确认散落在砍伐地点周围237棵树木为其砍伐所得木材。
    5.被告人车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车某对公安机关准备的7把油锯进行辨认后,确认辨认处5号油锯为其砍伐木材所用工具。
    6.当庭出示砍伐木材地点照片及辨认油锯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该地点及工具系被告人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
    7.雅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雅林调查规划鉴字(05)号鉴定书,证实砍伐的木材原木材积为68.241立方米,立木蓄积为121.859立方米。
    8.林权所属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车某砍伐地点(GPS:N29°38'38.03"E100°50'11.27")林权所属为国有林,周围无任何德差乡集体林地。
    9.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车某于2014年4月8日被雅江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
    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车某于2013年大概10月份,在理塘以人民币120元每天的价格在理塘请了两个小工(一个叫依某一个叫普某),用一把油锯帮其在门达沟内砍伐木材,一共砍了三天,大概砍了一百多件,断桐后有3米4左右长,直径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森林,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我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七日止)。
   二、盗伐所得木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雅 雅
                    审  判  员   屈    兵
                     人民陪审员   何 泽 秀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     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  盗伐林木案,立案起点为3立方米或者幼树150株;盗伐林木30立方米或者幼树1500株,为重大案件;盗伐林木15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作者:yjxt 编辑:yj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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