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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4年09月04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雅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小某某,男,1981年08月04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雅江县人,粮农,文盲,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18日被雅江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03月03日被雅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0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小某某、翻译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小某某在雅江县102K山背后牧场上碰到被害人泽某某,因两人之前有矛盾,被告人小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手枪向泽某某开了一枪,击中泽某某腹部,随后小某某逃离现场。2013年12月06日被告人小某某到雅江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上交作案枪支。经鉴定该凶器为枪支,具有杀伤力;被害人泽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验笔录、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属于依法配备或者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持有枪支,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小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案发当天是被害人泽某某先开枪打自己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小某某在雅江县102K山背后牧场上碰到被害人泽某某,因两人之前有矛盾,被告人小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手枪向泽某某开了一枪,击中泽某某腹部后小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泽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12月06日被告人小某某到雅江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上交作案凶器。经鉴定该凶器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了案发时间和地点。
    2.立案决定书证实了雅江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小某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概貌及方位。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小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及本案的案发时间、地点和经过,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送检。
    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小某某处扣押一支自制手枪,枪号为SFNKZ8,无弹夹。
    8.被害人陈述证实本案的案发时间、地点和经过。
    9.证人德某某、洛某某、更某、布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10.证人土某、珍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雅江县人民医院调取被害人泽某某的病历;从成都军区总医院调取泽某某的病历资料和手术中取出的弹头。
    12.甘公物鉴(法医)字[2013]220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13.川公刑技[2014]8000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疑似枪支能够击发国产7.62MM“64”式手枪弹,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14.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和被害人的辨认,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
    15.姓名的同一性说明证实小某某与罗某、勒某甲、勒某乙、勒某丙系同一人;次某某与泽某某系同一人;更某与当某、根某、古某系同一人;珍某与正某、卓某系同一人。
    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和被告人当庭质证属实,证据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小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两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枪一支、弹头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雅雅
审  判  员    屈  兵
人民陪审员    林  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作者:yjxt 编辑:yj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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