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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4年09月04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雅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1965年10月15日,藏族,文盲,粮农,无前科。四川省雅江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雅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雅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0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到八依绒乡某某村拿东西并入住某某村袁某某家,在与袁某某妻子聊天中获知家中存放有虫草,当日17时许,因袁某某家微型水力发电机故障,袁某某和妻子张某一同外出维护微型水力发电机,留3岁小孩及李某在家中,李某乘机将袁某某家中存放虫草偷到后藏于袁某某房屋外核桃树下,后将现场恢复原貌,并于14日晚住在袁某某家中,15日早上8时许离开袁某某家,后住在同村昌某家,16日早8时许李某将藏匿的虫草带上后逃至康定县宜代乡,将虫草存放在宜代乡个体户杨某某家。2013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康定县宜代乡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的虫草价值人民币50,848.00元。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入住八衣绒乡某某村袁某某家,乘机将袁某某家中存放的虫草偷到后藏于袁某某房屋外核桃树下。16日早8时许李某带上藏匿的虫草逃至康定县宜代乡,将虫草存放在宜代乡个体户杨某某家。2013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康定县宜代乡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的虫草价值人民币50,84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各方均无异议,法庭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袁某某发现家中虫草被盗后于2013年11月17日向雅江县公安局报案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件的发生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康定县宜代乡被雅江县公安局抓获的事实。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杨某某家扣押的虫草数量并将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被害人袁某某、张某的陈述证实家中虫草被盗的事实。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将盗窃来的虫草交其保管的事实。
    8.甘价鉴(2013)1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虫草价值50,848.00元的事实。
    9.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涉案虫草以及被告人李某将虫草藏匿于杨某某家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袁某某家实施了盗窃虫草的行为及将虫草藏匿于杨某某家的事实。
    1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已退赔了盗窃来的虫草并得到被害人袁某某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雅  雅
审  判  员  屈      兵
人民陪审员  林      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小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作者:yjxt 编辑:yj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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