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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某某、曲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4年09月04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雅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多某某,男,出生于1984年09月01日,藏族,文盲,粮农。四川省雅江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04日被甘孜州公安局水电两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03月05日被雅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04月1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男,出生于1974年01月12日,藏族,文盲,粮农。四川省雅江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04日被甘孜州公安局水电两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03月05日被雅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04月1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某某、曲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04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某某、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9月(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多某某、曲某二人下山找牛,在庆大桥旁小卖部多某某吃泡面时看到山顶有铁架,因之前听说山上有太阳能电池板,两人便预谋实施盗窃,在吃完泡面后,两人各自骑摩托车行驶至左坝尖观景台处,将摩托车停放于此处,两人步行上山。到达铁架后,多某某爬上3号(以地势高低从下至上依次编号为1-4号)塔,用曲某交给他的剪刀拆卸太阳能电池板,曲某在塔下接已拆下的太阳能电池板,两人在3号塔共拆卸得六张太阳能电池板,拆卸完后两人各分了三张太阳能电池板,将各自分得的太阳能电池板背到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并捆在摩托车上各自拉回家中藏匿。经鉴定,被盗太阳能电池板价值人民币37,830.00元。
    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多某某、曲某在沙学村和沙托村村干部陪同下到甘孜州公安局水电分局两河口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交回盗窃所得的太阳能电池板。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多某某、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多某某、曲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多某某、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多某某、曲某在雅江县两河口左坝尖山顶手机信号发射基站盗窃中国联通公司雅江分公司的3号(以地势高低从下至上依次编号为1-4号)塔架上太阳能电池板六张。经鉴定,被盗的六张太阳能电池板价值37,830.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04日,被告人多某某、曲某到甘孜州水电分局两河口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交回盗窃所得的太阳能电池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各方均无异议,法庭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1.报案材料证实两河口左坝尖信号基站处被盗太阳能电池板。
    2.受案登记表证实联通公司员工甲某某发现太阳能电池板被盗的情况。
    3.立案决定书证实甘孜州公安局水电分局对“9.18”太阳能电池板被盗立案侦查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件的发生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概况。
    5.被告人多某某、曲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两被告人共同盗窃太阳能电池板六张,并各自分得三张后藏匿于家中的事实。
    6.被告人多某某、曲某的讯问笔录证实两被告人实施盗窃后于2013年10月04日到甘孜州公安局水电分局投案的事实。
    7.甘公(水)扣字[2013]07 号、甘公(水)扣字[2013]08 号、甘公(水)扣字[2013]31号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甘孜州公安局水电分局扣押六张太阳能电池板以及作案工具剪刀的事实。
    8.被告人多某某、曲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的照片证实两被告人在雅江县两河口左坝尖山顶手机信号发射基站盗窃太阳能电池板的事实。
    9.中国联通公司雅江分公司关于被盗太阳能电池板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太阳能电池板系联通公司所有。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多某某、曲某均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1.(2013)8号、(2013)11号价格鉴定委托书及被盗物品清单、甘价鉴(2013)137号、甘价鉴(2013)14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六张太阳能电池板型号为S-130-27 /m及总价值37,830.00元的事实。
    12.姓名同一性说明证实曲某甲与曲某乙系同一人、俄某与多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某某、曲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多某某、曲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止。)
    三、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雅  雅
审  判  员  屈      兵
人民陪审员  何  泽  秀
 
二〇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刘  小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的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头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作者:yjxt 编辑:yj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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