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雅刑初字第09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次某某,男,1991年04月02日出生,藏族,文盲,粮农,无前科,四川省雅江县人。2013年12月0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雅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03月06日被雅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04月0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04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斌、被告人次某某、翻译邓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次某某在雅江县102K山背后牧场上碰到小某某后两人发生口角,小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手枪向次某某开了一枪,击中次某某腹部,随后小某某逃离现场。后经雅江县公安局调查,事发当天次某某持有一支手枪。被告人次某某于2013年12月07日到雅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主动投案,并上缴了自己持有的枪支,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64”式手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手枪,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自制手枪、子弹、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次某某能自愿认罪,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高级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了非法持有的枪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止)。
二、自制手枪一支、子弹一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屈 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小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小 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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