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院简介 法院要闻 诉讼指南 裁判文书公开 法院文化 法官风采 法院公告 联系我们
 
您当前位置:雅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文书公开平台 >> 浏览文章

甲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4年09月04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雅刑初字第07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某,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04日被甘孜州公安局水电两河口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03月01日被雅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03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03月2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5月0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某、翻译王健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9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甲某得知两河口左坝尖半山腰处有太阳能电池板,遂蓄意盗窃。到达左坝尖山腰处后,被告人甲某便用预先准备好的手钳拆卸4号(以地势低高从下至上依次编号为1-4号)塔架上的太阳能电池板两张,并藏匿于回家的路口,次日凌晨甲某将盗窃的太阳能电池板背回家中藏匿。2013年10月04日,被告人甲某在沙托村村干部的陪同下到水电分局两河口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上交盗窃所得的太阳能电池板。经鉴定,被盗的两张太阳能电池板价值人民币15,48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甲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甲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甲某到两河口左坝尖半山腰处用预先准备好的手钳拆卸4号(以地势低高从下至上依次编号为1-4号)塔架上的太阳能电池板两张,并藏匿于家中。2013年10月04日,被告人甲某向水电分局两河口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的两张太阳能电池板价值人民币15,482.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实了两河口左坝尖信号基站处被盗太阳能电池板。
    2.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联通公司员工甲某某发现太阳能电池板被盗后,向水电分局报案的情况。
    3.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水电分局对“9.18”太阳能电池板立案侦查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件的发生地点,案发现场的概况。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甲某盗窃了两张太阳能板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藏匿赃物地点的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甲某盗窃两张太阳能电池板的事实。
    8.甘公(水)扣字【2013】13号扣押决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甲某处扣押被盗太阳能电池板为S-D一张,KC175GH-2P一张。
    9.甘价鉴(2013)1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鉴定标的价格为15,482.00元,其中S-D一张,单价6,132.00元;KC175GH-2P一张,单价9,350.00元。
    10.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受害单位系联通、电信两公司。
    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和被告人当庭质证属实,证据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甲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甲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半,并处罚金两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雅 雅
   审  判  员   屈    兵
人民陪审员   何 泽 秀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作者:yjxt 编辑:yjxt)
关于本站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CopyRight @2014 雅江县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建议使用:IE7.0及以上版本和 1024*768分辨率

地址:雅江县河口镇解放街176号 邮编:627450 联系电话:0836-5124162

主办:雅江县人民法院 蜀ICP备2001429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