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四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雅民初字第21号
原告丁某某,男,藏族,务农。
原告四某某,女,藏族,务农,。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个体。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四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产生的纠纷自行协商解决,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四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计66.00元,由原告丁某某、四某某承担。
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泽仁邓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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